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3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周建宏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羈押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周建宏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前經原審訊問後坦承有妨害自由犯行,惟否認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同條第2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得利未遂、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然有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同案共犯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之證述、本案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對話譯文、照片、扣案手機之勘驗、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手機基地台位置、通聯門號查詢、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所犯既為重罪,客觀上增加其畏罪逃亡之機會,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更高;觀諸本案犯罪過程,除有本案據點外,另有第一、二監禁點以供更換囚禁被害人地點,且先後使用、更換多部行動電話門號與犯案車輛,顯見被告與同案共犯藉由製造偵查斷點以規避警方追緝之畏罪心態,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所為辯解,除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外,與卷內其他被告、證人所述相互比對,多有矛盾、出入之處,而本案犯罪計畫甚為縝密,相關被告及證人所述,當屬本案重要證據,則被告與其他同案共犯間藉由相互勾串,甚至影響證人日後證述內容,而欲脫免重罪刑責可能性顯然升高,參以本案另有供犯案手機遭丟棄,兆豐公司監視器、網路線及電話線遭拔除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經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均嚴重影響以及羈押對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相悖。本件與抗告人即被告有關的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是受綽號「黑豹」之人指示,並指認「黑豹」即為「李嘉哲」,更與警方調查涉案機車前置物箱內採集到的檳榔渣DNA型別鑑定相符,對照其他同案被告陳述可知,「黑豹」於本案處於重要指揮地位,可見被告指認並無虛假,業已依照事實供出,但原裁定認為被告等人會有勾串、甚至影響日後證人之證述而有羈押原因,顯屬速斷;被告所涉部分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及㈨部分,與除李嘉哲、林金標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無涉,是被告周建宏不可能與李嘉哲、林金標以外之人串供,且由被告周建宏歷次之供述可知,與李嘉哲有利害衝突關係,不可能與李嘉哲串供,而林金標從未指認李嘉哲,卻以無保候傳,顯然被告周建宏如實供出,即便該受供出的共犯在逃,亦無所謂勾串之情形。被告於警詢時已將駕駛車門內搭載被害人的經過與警方調查之資料相符,更顯示被告均有如實交代,無與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再行勾串之虞。由起訴書可知,警方與檢察官針對共同被告間之陳述內容,可就各共同被告在本案所涉犯行為、分工內容為清楚定位,且物證均以扣押,而被告周建宏在饒河夜市工作,並未離開過住所地,警方持拘票成功於被告之住所地將被告拘提到案,顯然被告從未逃亡;被告自偵查起至原審訊問完畢,相關涉案證物扣案,被告不致於翻異前詞,且被告手機亦遭扣押,因而喪失與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聯繫之方式,原審對此視而不見,對於羈押必要性之判斷顯然流於恣意而有極大瑕疵,請撤銷羈押等語。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所示之罪而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周建宏涉犯妨害自由、加重強盜取財、加
重強盜得利未遂、竊盜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受理訊問後,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時均坦承有起訴之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然否認有加重強盜取財、加重強盜得利、竊盜等犯行,惟依卷內本案同案共犯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之證述、本案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對話譯文、照片、扣案手機之勘驗、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手機基地台位置、通聯門號查詢、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等卷內事證可佐,並有扣案之手機,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其中被告涉犯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且本案犯罪過程中,被告與同案共犯監禁被害人之地點不只一處,先後使用、更換多部行動電話門號及犯案車輛,顯然製造偵查斷點以規避追緝之畏罪心態,客觀上增加其畏罪逃亡之機會,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更高;又被告之供述與卷內其他同案被告、證人之證述相互比對後,多有不符之處,且本案過程中犯案手機丟棄,將被害人之公司內之監視器、網路線及電話線均拔除,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再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嫌,對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且本案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符合羈押要件,且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審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本件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無停止羈押之事由。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㈡原審法院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乃認依現實情狀,若非將被
告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真實之發現,既仍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足認羈押被告之法定事由均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並未消滅,而裁定羈押被告,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法並無不當。另抗告意旨所指已如實供出犯罪等情,係本案實體應予判斷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要屬二事,併予說明。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
,及原裁定已說明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且並無符合或提出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是本件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