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36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 人 王家強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所為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家強前因犯過失傷害罪1罪、偽造文書1罪,竊盜10罪,先後經判決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9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字第4375號執行,上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中,最早判決確定的時間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民國107年1月30日。雖被告另於107年3月11日凌晨1時59分左右所犯的竊盜案件,先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87號駁回其上訴,並於110年4月15日判決確定(以下簡稱後案)。因被告所犯後案的犯罪時間為107年3月11日凌晨1時59分左右,並不是前述109年度聲字第1892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7年1月30日之「前」所為,依規定並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應執行刑要件,則本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3日核發110年執癸字第5518號執行指揮書時,在該指揮書備註欄註明:「1.是否累犯:是。2.本件接續本署109年執更癸字第4375號指揮書後執行。3.本件與本署109年執更4375號案件不合於定刑」等內容,其所為的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綜上,本件受刑人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3日核發110年執癸字第5518號執行指揮書所為的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顯無理由。如受刑人認其所犯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定刑要件,自應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的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因本件受刑人所指的後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且本件聲請人並不是得為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的適格主體,則他自行向本院提出聲請,因非適格的聲請權人,他的聲請顯已違背法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主張數罪併罰之罪,並非請求將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92號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執癸字第5518號指揮書定刑,只請求將受刑人於107年3月11日所犯之罪與109年度聲字第1892號裁定附表編號11、犯罪日期為107年1月7日所示的他罪定刑,原審法院明知道要遞狀於臺灣高等法院卻沒有轉呈,受刑人請求聲請從新定刑。
三、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5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裁定於112年2月1日送達被告所在的法務部○○○○○○○,被告於同年月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四、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㈠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是指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的確定時為準,必須其他各罪的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的條件,亦即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的應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中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是指就刑的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的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的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的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的意旨,但如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的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受刑人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的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的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的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指揮執行的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的執行聲明異議。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過失傷害罪1罪、偽造文書1罪,竊盜10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9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字第4375號執行,這有該裁定及檢察關執行指揮書在卷可證,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受刑人雖以後案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92號裁定中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最早判決確定的時間為編號1所示的107年1月30日,而受刑人所犯後案的犯罪日期為107年3月11日,自不符合聲請定應執行刑的目標,受刑人抗告意旨認為可以與其中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部分應有誤會。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6月3日核發110年執癸字第5518號執行指揮書時,在該指揮書備註欄註明:「本件接續本署109年執更癸字第4375號案件不合於定刑」等內容,其所為的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至於受刑人請求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的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所指該後案的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其聲請顯已違背法律程式,原審法院因而駁回受刑人的聲明異議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
五、結論:綜上所述,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110年執癸字第5518號執行指揮書,其所為的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所請與數罪併罰的規定不合,原審裁定因而駁回受刑人的聲明異議及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違誤。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六、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