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37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張家琦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審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張家琦(下稱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審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9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而提起抗告,惟該裁定屬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又本件非屬同條項但書所列得抗告之情形,依法自不得抗告。是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