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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4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48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江虹儀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抗告書狀固有指定送達代收人,惟該送達代收人之地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境內,顯非屬本院所在地,而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本裁定仍應向受刑人本人為送達,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所載。

三、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之認定有前後矛盾之疑慮,伊並無幫助侵占罪之主觀犯意,難責令伊承擔幫助侵占罪責。

㈡伊縱涉有幫助侵占罪責,然並未獲得任何侵占之實際利益,

且於伊發現所攜帶者疑似毒品之際,因一時慌亂、不知所措,此時既有洪華陞出面指示、要求伊交付毒品,伊豈會不從,若因此認定「(受刑人)發現實際運輸標的並非黃金,而係毒品安非他命,乃變更犯意為侵占毒品,受刑人之犯罪動機有好逸惡勞、以極少勞力獲得高額報酬之偏差想法,執行檢察官考量上情,認為矯正受刑人偏差思想,不宜給予易科罰金」,顯與實際犯罪事實不符,且以不存在之理由不准伊易科罰金,對伊顯不公平。

㈢本件檢察官先准許易科罰金,嗣又以傳票通知變更執行方式

為不得易科罰金,且未具理由說明變更之基礎,實令伊無所適從,自難甘服。

㈣伊並無前科,因婚姻離異而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目前擔

任會計而有穩定正當之工作,是不論於家庭或職業因素,均不適於在監執行,檢察官所為須入監服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顯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齟齬。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暨檢察官之執行處分,同時就伊之刑期逕諭知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四、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侵占罪,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原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有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該案執行檢察官不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僅准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原審聲明異議。經原審函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復該案執行檢察官不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略以:受刑人為俗稱之「空中飛人」,該犯罪集團原以運輸黃金為號召,因受刑人起貪念,並欲黑吃黑侵占「黃金」,而發現實際運輸標的非黃金,為毒品安非他命,乃變更犯意為侵占毒品,受刑人之犯罪動機有好逸惡勞、以極少勞力獲得高額報酬之偏差想法,執行檢察官自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考量上情,認為不宜給予易科罰金,而宜以易服社會勞動,矯正受刑人偏差想法等語,有該署112年1月19日桃檢秀丙111執14489字第1129005646號函附卷可查,原審因認此部分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復審酌檢察官業已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而有合理之程序保障,爰以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核其所認尚無違誤。

㈡受刑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見「三、」部分),然查:⒈就「三、㈠」關於不服原確定判決所為抗辯(認定前後矛盾、

無幫助侵占罪之主觀犯意或罪責等),既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指摘,自與聲明異議之要件未符。

⒉就「三、㈡」關於執行檢察官裁量理由部分,倘對照原確定判

決事實欄所述「原不知運輸黃金團實係運輸毒品之洪華陞、受刑人因知悉此訊息,認可利用此次運輸黃金之機會,將原本應送至日本之黃金調包據為己有」,及受刑人發現實情後幫助洪華陞持有及侵占毒品等情,可知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所載:「(受刑人)發現實際運輸標的並非黃金,而係毒品安非他命,乃變更犯意為侵占毒品,受刑人之犯罪動機有好逸惡勞、以極少勞力獲得高額報酬之偏差想法,執行檢察官考量上情,認為矯正受刑人偏差思想,不宜給予易科罰金」等語,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大致相符,並無受刑人所指「與實際犯罪事實不符」、「以不存在之理由不准伊易科罰金」等情形。

⒊就「三、㈢」關於執行檢察官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先後有異部分

,法律上並未禁止執行檢察官以後一傳票更正前一傳票誤載之內容,且其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程序保障如前,是此部分抗告意旨尚難為憑。

⒋就「三、㈣」關於受刑人之家庭及職業因素部分,縱使受刑人

此部分所述均屬實,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見解之說明,執行檢察官既已就其易刑處分之裁量提出理由如前,自難僅因受刑人之家庭、生活有值得同情之處,即應准許其易科罰金;況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檢察官已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現正執行中,其並未入監服刑,又易服社會勞動之時間,1日僅6小時(刑法第41條第2項),受刑人應仍有餘裕兼顧其家庭及工作,故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難憑採。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受刑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受刑人所涉罪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甲○○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送達代收人 毛仁全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1年度執字第144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執行異議狀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幫助侵占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嗣本案執行檢察官不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僅准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其理由略以:受刑人擔任俗稱「空中飛人」,該犯罪集團原以運輸黃金為號召,因受刑人起貪念,並欲黑吃黑侵占「黃金」,而發現實際運輸標的並非黃金,而係毒品安非他命,乃變更犯意為侵占毒品,受刑人之犯罪動機有好逸惡勞、以極少勞力獲得高額報酬之偏差想法,執行檢察官考量上情,認為矯正受刑人偏差思想,不宜給予易科罰金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1月19日桃檢秀丙111執14489字第1129005646號函在卷可查,此部分核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且檢察官業已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受刑人並表示其對於本案不得易科罰金,只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沒有意見等語,此有111年12月30日執行筆錄可查,足認受刑人已有合理的程序保障。

從而,受刑人執上述事由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