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5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賴柏誌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9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柏誌如附件一覽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刑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惟本件係經抗告人先請求定應執行刑,嗣由檢察官聲請(如附表編號5、6所示備註之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293號即抗告人聲請狀載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1501號),且抗告人亦書面復原審法院函詢略稱:犯下詐欺、洗錢、毒品等罪受到判刑,希望為有利復歸社會之刑度裁定等語。是上開各犯罪日期雖顯然誤載,惟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合法範圍之內,且抗告人亦已知悉其罪刑相關事項,無礙相關確定罪刑認定及抗告人權益,爰更正如前。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並依其外部界限(各刑中合併刑期以下、最長期有期徒刑以上)、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4」、「5-6」各別曾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所示),衡酌抗告人犯罪類型、情節、次數、相隔時間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編號5、6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3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而確定,且檢察官亦未聲請該併科罰金部分重定應執行刑,此部分自無庸再行審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之附表漏未記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己字第
18號執行指揮書所載之罪名5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罪名6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是原裁定之附表有錯誤記載,請更正原審之錯誤。
㈡就本案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抗告人詐欺罪部分均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致力將被害人之損失降到最低,抗告人請求法院能視其之犯後態度,改定抗告人較輕之刑度,且請重新裁定抗告人較有利復歸家庭社會之刑度,俾利抗告人能早日重啟自新之機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應尊重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有誤載,如後述),均經分別確定,而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日(111年1月20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執聲字第35號卷內資料、本院卷第25至35頁、第37至68頁)。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7之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5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於111年12月1日出具之刑事聲請數罪併罰狀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執聲字第35號卷內資料;另如附表編號1至4備註之士林地檢111年度執他字第245號即為聲請狀所載111年度執己字第18號、如附表編號5至6備註之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293號即為聲請狀所載111年度執助字第1501號、如附表編號7備註之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704號即為聲請狀所載111年度執助戊字第1164號),經核尚無不合。是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因而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9年以下之範圍內(即所謂外部性界限),且因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6,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部分於本件聲請中並非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之範圍),原審法院所定之刑亦於前揭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6所示之刑合計刑期即有期徒刑7年6月(即內部界限)內,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已屬相當從輕,難認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自屬適法。又原審業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函請抗告人於3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抗告人並已回覆在案,有原審法院函文、送達證書、調查意見回覆表在卷可憑(見112年度聲字第139號卷第27至31頁)。
㈡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附表漏未記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執己字第18號執行指揮書所載之罪名5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罪名6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語,並提出上開指揮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惟查,原裁定已於理由第二、㈠段敘明如附表編號2、4部分罪名應更正為「詐欺等」(原判決包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是就上開抗告人所爭執之原裁定附表漏載部分,業經原審更正如上且已併予審酌,尚無違法可言,抗告人此部分所述應有誤會。又經原裁定更正後之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欄位雖記載「有期徒刑1年4月(2次)」,惟經本院核對本院110年上訴字第2155號判決附表三,詐欺罪部分之宣告刑為1年4月而無違誤,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之宣告刑應為3年4月,此有上開本院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110年上訴字第2155號判決附表三編號9、11,本院卷第67頁),故原所載「壹肆月」部分顯屬誤繕。另附表編號1至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位,原誤載為「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應予更正為「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等」(該案尚有其他起訴案號),併予敘明。
㈢抗告意旨復稱詐欺罪部分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法院
能視其之犯後態度改定抗告人較輕之刑度等語,惟抗告人上開所述之犯後態度等事由,乃個案定其宣告刑時所已審酌,與定應執行刑時考量之各面向無關。至抗告意旨所稱:對於部分習慣犯或毒癮、詐欺等犯罪人是否會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致刑罰產生刑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請重新裁定抗告人較有利復歸家庭社會之刑度,俾利抗告人能早日重啟自新之機等語,惟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已詳如前述,況原裁定已於斟酌一切情狀後適度減少抗告人之總刑期,自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可言。是原審上開定刑尚無不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有違誤,並請求從輕給予定刑,自非有據。
㈣綜上,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賴柏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等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3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5次) 犯罪日期 109/11/14、109/11/14 109/11/14、109/11/15、 109/11月底 109/11/14、109/11/16、 109/11/16、106/11/16、 109/11/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等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等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2155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2155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2155號 判決日期 110/10/14 110/10/14 110/10/14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 第250號 111年度台上字 第250號 111年度台上字 第25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1/20 111/01/20 111/01/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他字第245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他字第245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他字第245號 編號1-4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羈押406日)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等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 犯罪日期 109/11/15、109/12/05 109/07/03 109/07/0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等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3699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369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2155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638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638號 判決日期 110/10/14 111/06/06 111/06/06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 第250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638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6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1/20 111/07/13 111/07/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他字第24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29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293號 編號1-4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羈押406日) 編號5-6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編號 7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09/11/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83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 第840號 判決日期 111/06/22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 第8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7/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7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