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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4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66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謝維君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謝維君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提出之「刑事對原判決聲明異議暨聲請被告周富建多起犯罪事實重新審理狀」(下稱本案書狀)未敘明為何案件之受刑人或主張檢察官執行何案件之指揮有不當,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等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載內容與抗告人聲請及提出之客觀事實不符,未就抗告人疑義及聲明之事項裁定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等情。

三、按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為原審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70號案件之告訴人,此有該案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7頁)。而本案書狀之標題雖載有「聲明異議」之語句;然該標題已載明係「對原判決」聲明異議,且書狀內容係對原確定判決未就抗告人所主張「被告周建富另涉恐嚇、加重誹謗罪嫌」部分併予審認一節,表明異議並聲請重新審理等情,此有本案書狀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9頁)。可見抗告人提出本案書狀,顯非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依前所述,法院本不受當事人書狀所用詞文之拘束,則原審自應探求抗告人提出本案書狀之真意,究係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抑或聲明疑義等,並依相關法律規定,認定其聲明或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惟原審未究明抗告人真意,僅以書狀載有「聲明異議」之語,逕謂抗告人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不符而予駁回,即非有當。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另行妥處。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