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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4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6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魏嘉興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告訴人韓慧君(下稱告訴人)指訴抗告人即被告魏嘉興(下

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罪,然告訴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是以本件告訴人僅為告發人而不得聲請交付審判。

㈡檢察官於偵查時並未向新竹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於110年10月

20日所申請補發權狀之全卷資料,則原裁定如何判斷偵查時證據事項已達到足以認為被告有於該地政資料登記上記載不實之事實,原裁定顯然係以臆測之方式判斷被告是否有犯罪嫌疑,是原裁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況告訴人若真有告訴權,亦應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聲請檢察官再行偵查,非得聲請交付審判。

㈢告訴人與被告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且告訴人不法

侵奪被告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有妨害被告行使占有管領權狀權利,已屬犯罪行為,原裁定未從偵查卷內相關證據調查告訴人上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行為,而准予交付審判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有所不合。

㈣縱使認告訴人得聲請交付審判,則被告向地政機關申請換發

之權狀內容與原有權狀內容幾乎相同,且系爭權狀上均無記載「權狀滅失或遍尋不著」等事項。再者,被告於申請補發書狀時所填具之切結書並非公文書,縱被告於該切結書內容勾選「所有權狀遍尋不著」之事項,亦難認被告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14條之要件。更何況地政機關審查申請書狀時,需審查登記名義人說明權狀滅失理由,切結書或其他證件文件之內容,再經公告程序無人異議後,始得補發書狀予申請人,非一經登記名義人申請,地政機關即無須實質審核逕予補發權狀,上開情狀均與刑法第214條之要件不符,難謂被告有涉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㈤綜上,被告原裁定予以撤銷並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399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4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告訴人乃於111年11月12日委任代理人張運弘律師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99號卷宗全卷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刑事委任書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形式上確屬合法,核先敘明之。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即得准許。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不同。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然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仍須本無罪推定原則,並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案件交付審判即認定被告有罪,只能說存有犯罪嫌疑而已。

五、經查:㈠觀諸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狀記載,告訴人係主張其因個人債

務問題,故將所購買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0號地下0層之00號房屋及座落土地(新竹市○○段000號)、新竹市○○街00巷00號房屋及座落土地(新竹市○○段○○段000000號土地)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告訴人自行保管。被告對此知之甚詳,然竟於110年10月20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謊稱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已遺失欲申請補發,致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地政資料,並補發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等情,因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542號卷第1-3頁)。

㈡告訴人於提起本件告訴時,確有提出上開房地即①新竹市○○路

000號地下三層之30號房屋及座落土地所有權狀(新竹市○○段000號土地、柴橋段000、0000號建物);②新竹市○○街00巷00號房屋及座落土地(新竹市○○段○○段000000000號土地、○○段○○段000號建物)之所有權狀、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及成屋(土地)買賣契約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542號卷第4-18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11399號卷第20-21頁反面、第24-27頁)。足認告訴人主張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由其持有中,非屬虛妄。

㈢而被告與告訴人因上開房地,除本案外,另有確認本票不存

在及竊佔案件之訴訟。被告於該確認本票不存在訴訟案件,所提交予法院之文書上,確有自述:「韓慧君不願將兩間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給我」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99號卷第139頁)。另於被告告訴承租本案房地之郭素娟竊佔乙案中,被告亦供承:「我與韓慧君之前是男女朋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也在她手上,後來我重新申請」等語明確,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2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61頁至第67頁)。

是綜合上情以觀,告訴人指述被告明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伊負責保管,被告明知該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然竟向公務員為前開虛偽陳述乙節,尚非全無憑據。

㈣是倘被告明知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為告訴人保管,仍向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上開房地所有權狀,而填具申請書及切結書,並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滅失之不實事項,填載於上開申請書及切結書上,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收件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案件收件簿之公文書上,被告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然是否成立犯罪,仍如前述,仍應在無罪推定原則下,本卷內證據而為審認。原審同此見解,認本件「檢察官所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理由與法相違」等情,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爰予以裁定准許交付審判,並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所持之理由足使本案跨越起訴門檻,經核亦無不合。

㈤被告抗告意旨質以本件告訴人並無告訴權乙節:

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其被侵害之個人即得提起自訴,又被害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並存時,苟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非單純保護國家法益之罪,其所保護者,不僅政府機關之相關公務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是以如該文書製作不正確,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同時侵害個人法益時,則個人顯然亦屬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416號判例、98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開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除侵害公法益外,並直接損害告訴人韓慧君,告訴人仍不失為因本件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具有告訴權。故告訴人提出告訴、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等訴訟行為,自屬適法,併此敘明之。

㈥被告前揭持以提起抗告之理由,除係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尚難採納,已如前述外,其餘理由均屬是否足以證明其犯罪存否之爭執,是否可信,仍須經過實質之調查審理始能辨明,非一望即能明顯排除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韓慧君 年籍詳卷代 理 人 張運弘律師被 告 魏嘉興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11度上聲議字第94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39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交付審判。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

258 條之1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韓慧君以被告魏嘉興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 月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39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11 年10 月3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4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於111年11月8日補充送達於告訴人受僱人,而告訴人於111年11月12日即委任代理人張運弘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99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卷附之送達回證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刑事委任書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首揭法律規定。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告訴人分別於民國99年3月間及100年11月間購入新竹市○○路000號地下0層之00號房屋及其座落土地(新竹市○○段000號土地、新竹市○○段000號、0000號建物)、新竹市○○街00巷00號房屋及其座落土地(新竹市○○段0○段000號建物、新竹市○○段○○段0000000號土地),因自身債務因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前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則由告訴人自行保管。被告明知上開土地及所有權狀均在告訴人保管中,竟於110年10月20日向新竹市○區○○○街00號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提出切結書,謊稱前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均已遺失,致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地政資料中,並補發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給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對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管理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99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497號處分書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法律問題意旨作為本件不起訴處分之論斷依據,進而認定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等犯行,然該法律問題之前提事實係利害關係人已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後經地政機關查核屬實,乃公告駁回被告補發權狀之申請,並撤銷書狀補給之公告,地政機關尚未為不實之登載。而本件被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後,已順利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地政機關已經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上,據此補發所有權狀,兩者事實顯然不同,本無從比附援引,原處分法律適用顯有違誤。

五、本件准予交付審判之理由:

㈠、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法律問題內容為:「甲明知其房地所有權狀係由乙保管中,並未遺失,竟以權狀遺失為由,向不知情之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經地政機關受理後,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公告30日。乙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表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其持有中,經地政機關查核屬實,乃公告駁回甲補發權狀之申請,並撤銷書狀補給之公告。檢察官以甲涉犯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提起公訴,法院應如何裁判?」,然本件告訴事實為本件被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後,已順利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地政機關已經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上,據此補發所有權狀,兩者基礎事實確有差異。

㈡、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即登記補給之。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自明。

㈢、復查,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向新竹市○區○○○街00號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提出切結書,稱前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均已遺失,致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地政資料中,並補發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給被告乙節,業據告訴人提出新竹市○○路000號地下0層之00號房屋土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暨99年3月26日核發之新竹市○○段000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新竹市○○段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見他卷第4-4頁背面、6-9頁)、新竹市○○街00巷00號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暨100年11月16日核發之新竹市○○段0○段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新竹市○○段○○段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他卷第13頁背面-18頁背面、19-20)、110年10月20日被告簽署之切結書影本(見他卷第21頁)、110年11月24日核發之新竹市○○段000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新竹市○○段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154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新竹市○○段0○段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新竹市○○段○○段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他卷第23-27頁),另觀諸告訴人遭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761號案件民事起訴狀,被告於上開起訴狀上記載「關於位於新竹市○○路000號00之00號與○○街00巷00號的產權問題...被告(即本件告訴人)只要定期將房屋租賃租金匯入帳號即可,從101年11月29日起,匯款金額與時間不定,直到109年6月11日匯入最後一筆金額6500元為止,合計7年7個月,總共匯入金額1,649,500元,之後未再匯入任何租賃價金給原告(即本件被告),匯入的總金額,遠不及原告所投入462萬,同時在108年5月17日及109年4月9日清償完合庫300萬貸款,之後被告不僅未再匯入任何款項,也不願意將兩間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給我,本人遂於110年10月20日,逕向合作庫北新竹分行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清償塗銷,並重新申請領取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見他卷第31頁),足見告訴意旨所稱被告明知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是在告訴人保管中,卻於110年10月20日向新竹市○區○○○街00號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提出切結書,稱前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均已遺失乙節,並非無據。

㈣、基此,本件被告明知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是在告訴人保管中,卻於110年10月20日向新竹市○區○○○街00號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提出切結書,稱前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均已遺失,致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事項登載於地政資料中,並補發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給被告,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地政機關一旦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並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即登記補給,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承辦公務員僅止於形式審查,本案依據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已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是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後段之規定,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後,俾使被告行使防禦權,並利審判程序之進行:

㈠、犯罪事實:魏嘉興與韓慧君前為男女朋友。新竹市○○路000號地下0層之00號房屋及其座落土地(新竹市○○段000號土地、新竹市○○段000○0000號建物)、新竹市○○街00巷00號房屋及其座落土地(新竹市○○段0○段000號建物、新竹市○○段○○段0000000號土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登記於魏嘉興名下,但權狀係由韓慧君保管。魏嘉興明知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均在韓慧君保管中,竟於110年10月20日向新竹市○區○○○街00號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提出切結書,其上勾選「遍尋不著」,表示前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均已滅失屬實申請補發,使該管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核上開申請文件後,依法公告30日,並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使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權狀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地政資料中,並補發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給魏嘉興,足生損害於韓慧君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對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管理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㈡、證據名稱:⒈ 新竹市○○路000號地下0層之00號房屋買賣訂金收據(見偵

卷第18-19頁)、土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99年3月26日核發之新竹市○○段000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新竹市○○段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見他卷第4-4頁背面、6-9頁;偵卷第19頁背面-21頁背面)⒉ 新竹市○○街00巷00號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暨100年11月16日

核發之新竹市○○段0○段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新竹市○○段○○段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他卷第13頁背面-18頁背面、19-20頁;偵卷第22-23、25、27頁)⒊ 110年10月20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人民

申請登記案件收據(見偵卷第28-29頁)、被告簽署之切結書影本(見他卷第21、33頁;偵卷第30頁)⒋ 110年11月24日核發之新竹市○○段000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新竹市○○段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新竹市○○段0○段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新竹市○○段○○段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他卷第23-27頁;偵卷第31-35頁)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761號民事起訴

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見他卷第28-32頁;偵卷第36-39頁)

㈢、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法 官 林涵雯本件被告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