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70號抗 告 人即自 訴 人 謝清彥(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吳崇熙 年籍不詳
林君美 年籍不詳李培雍 年籍不詳鄭○○ 年籍不詳朱腦○ 年籍不詳李宗瑞 年籍不詳黃淑琴 年籍不詳蘇彥騰 年籍不詳楊國榮 年籍不詳陳宗和 年籍不詳陳昱辰 年籍不詳陳瑞明 年籍不詳上列抗告人自訴被告吳崇熙等人貪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裁定(112年度自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謝清彥(下稱抗告人)於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依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且該項法規依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有優位權,法院有義務協助,另呈本院108國抗24號、最高法院109台聲1347號及個案轉介單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轉介回覆單、地方法院行政裁定等資料代釋明並供即時調查,請求准予律師。原審推諉稱不應向其申請,顯有未依法優先適用CRPD、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又原審有違合理期待原則,抗告人在監,不可抗力供陳被告等人個資,原審向警政署函詢即可特定,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1.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2.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3.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法律上必
備程式有欠缺,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該命補正之裁定,係對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定,且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抗告之範疇,揆諸上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5節訴訟救助(第107
條至第115條)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發,由犯罪偵查機關依其偵查結果而為處分;因之提起「自訴」並非犯罪被害人請求救濟之唯一途徑,抗告人如確因犯罪而受損害,自得依法向犯罪偵查機關為告訴、告發,尚非必須提起自訴。再依民國93年1月7日修正公佈之法律扶助法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一、法律諮詢。二、調解、和解。三、法律文件撰擬。四、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之扶助。六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等,同法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無資力者,固得申請法律扶助,但須向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提出申請,且有關申請之準許、駁回、撤銷准許、終止扶助與不服法律扶助基金分會決定之申請覆議等程式,亦均經該法明列於第14條、第16條與第36條甚明。是立法業經明文授權有關法律扶助之申請與決定機關,均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並無法院得受理人民聲請而命令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基金分會特別指定扶助律師為其提出自訴之規定。此外,法律扶助法第4條第2項固規定:
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考其立法理由,係謂法律扶助事務與各級法院及檢察署之業務息息相關,本法並規定必須由律師擔任法律扶助工作,為使法律扶助工作得以順利推展,另於第2項明定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可知,就法律扶助事務,法院僅居於「協助」之立場,此觀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司法人員處理法律事務,發現符合本法所定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時,應告知當事人得依本法申請法律扶助」之規定甚明。依此,法院僅得告知當事人得申請法律扶助,並無就特定案件逕行命令法律扶助基金會指定律師提供法律扶助之權利。再按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不法侵害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救濟,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惟訴訟應循之程序及相關要件,立法機關得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法定途徑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倘其規範內容合乎上開意旨,且有其必要性者,即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是法律於符合憲法第23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自得為合理之限制(釋字第591號、第569號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同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刑事訴訟法第319條92年2月6日修法理由參照)。
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規定,
身心障礙者委任律師依前項規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未依前項規定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前,應優先適用公約之規定。然該法自103年12月3日施行後,我國先於104年1月14日將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修正為: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復於同年7月1日將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4項第3款修正為:本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三、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於審判中未經選任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足見我國相關法規已然修整完備,本件並無優先適用公約之必要。且前述刑事訴訟法及法律扶助法之修正,均係針對審判中具被告身分者而設,使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能有較對等之事實陳述及攻擊、防禦地位。而刑事訴訟法第31條指定辯護人之規定係為充實刑事被告之防禦權,且須符合特定要件,始得依法為被告指定辯護人,此與自訴制度強制律師代理以防止濫訴之立法意旨顯然有別,且觀諸刑事訴訟法就自訴代理人之相關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31條之明文,況抗告人提出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本院、本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等民事裁定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轉介回覆單等件,多係民事法院因其以無資力為由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始依法所為之轉介及裁定,益徵抗告人倘確有請求法律扶助之需求,應依法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其所屬分會提出法律扶助之申請,方屬適法。況刑事訴訟程序無需繳納訴訟費用,故無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第115條關於法院得依聲請裁定訴訟救助之規定;法律扶助法亦無法院得依聲請而裁定命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分會指定扶助律師為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規定。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援引法律扶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
行法之規定,謂法院應依訴訟救助指定律師以協助提起自訴,於法無據,自無從准許。原裁定以自訴程序採強制律師代理,係立法者為防止濫行提出訴訟,虛耗訴訟資源,加以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當不宜由國家補助向人民興訟,是法院依法既無權准予訴訟救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尚無違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