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7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廖士霆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廖士霆(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後,同年月21日以郵寄方式送達判決書予被告,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下稱光明派出所),經被告本人於111年12月22日14時2分至光明派出所親領,有該院送達證書、光明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憑。是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效力發生之翌(23)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是其上訴期間至遲應至112年1月15日屆滿。又被告自本判決寄存送達時起迄至上訴期間屆滿日,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遲至112年2月1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該院收狀章在卷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故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即已遷離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住宅,因房東人好而未催促被告遷出戶籍。被告除工作之外,尚需照料98歲之祖母三餐生活起居、撫養70歲之母親、照養3歲幼女;111年12月21日(按:具領日期為同年月22日)前往光明派出所共領取9件法院文書,身心俱疲,加上父親亡故需要張羅籌辦吊唁事宜,豈能注意法院判決被告有罪,甚至科處2年有期徒刑之重刑。嗣亡父百日祭典結束,加上農曆春節,被告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未能抽空前往繳納罰金,遭地方檢察署通緝,雖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罰金以便撤銷通緝,卻經告知該署非發布通緝之單位,電腦亦未顯示被告之通緝身分,無法代為執行。被告因此心神不寧,無家可歸,未能注意判決及送達日期,縱使錯失上訴期間,原審法院亦應裁定命被告補正,讓被告得以洗刷罪名或受較輕之刑,而非不問原委逕行裁定駁回。況被告於上訴期限屆滿時已屬通緝犯身分,要求被告冒遭逮捕風險前往法院遞交上訴狀,亦屬強人所難。此外,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本案原審僅行一次準備程序、一次辯論程序,其他同案被告大多接受簡易審判程序,被告未同意,檢察官亦未注意此節,未予被告答辯並表示科刑意見之機會,亦未依法調查有利被告之證據。被告實因急需賺錢養育甫行出生之幼女、負擔房貸及98歲祖母之看護費用而允諾前往工作,並依指示電匯16筆款項,金額自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其中一筆120萬元之款項,因被告玩線上九洲賭博電玩遊戲輸了5萬元,深怕遭毆打或發現而遇不測,未等到綽號「紅孩兒」之人發放薪水,即行下樓駕車,離開不法集團之控制。然該集團人員發現被告少匯一筆款項,即至被告住處埋伏,持手槍將被告押上車,幸被告衝撞突圍,前往派出所報案,主動向承辦警員坦白,報告細節。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犯罪行為前,主動申告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遭懸賞、誘騙、囚禁,父親亦被帶往第一銀行設立約定轉帳帳號,經銀行人員發現有異通知警員到場,始得倖免於難。而被告行為當下並未知曉為「犯罪」行為,否則豈會使用自己帳號辦理提款、電匯?又被告領到的1萬3882元是「勞務」所得而非「詐騙」所得,卻在執行期間每月僅留3000元,餘款需沒收至1萬3882元額滿為止。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與被害人調解、協商,請審酌司法促進修復之功能,給予更為裁定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倘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上開送達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四、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原訴
字第32號判決判處罪刑,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陳報之住所即其設籍地址,翌(22)日由被告本人前往寄存送達地之光明派出所具領,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光明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07頁至第109頁)。是該判決自111年12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同年月23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至112年1月11日;又被告前開住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4日至112年1月15日適為星期日,故以次(16)日代之(原裁定記載為同年月15日)。被告在前述期間屆滿後,112年1月23日因案入所,112年2月14日始向所在監所(法務部○○○○○○○○)遞交上訴理由狀提出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之監所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原審卷四第322頁至第324頁間未編頁碼),顯已逾越法定期間,上訴自非合法,且無可補正,原裁定本於同前理由,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核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所指被告遷離原設籍地址一節,無礙其前往光明派
出所具領原審判決書之送達效力;被告經另案通緝之身分,亦與上訴期間之計算無涉;至於抗告意旨所指被告參與犯罪之緣由、犯後遭受詐欺集團懸賞、誘騙、囚禁,甚至累及父親,暨其向警方人員供出詐欺集團細節,供認犯罪,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所得款項乃其勞力付出之報酬等語,則屬實體判決之科刑審酌及沒收裁量事由;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部分,亦非本案上訴程式合法之審查範圍。被告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