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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4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81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劉文明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9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劉文明前因詐欺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諭知未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嗣後檢察官及抗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10年6月24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指揮執行上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及士林分署代執行,並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轉囑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執行,執行指揮係於法有據,並無違誤,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經原審法院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1年度檢助執字第4號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觀以本件聲明異議之內容,係主張上開確定判決違法,抗告

人多次依法聲請暫停執行查封拍賣,卻仍遭檢察官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其名下房產,故相關承辦單位或承辦人員均涉嫌違法等情,然並未指出檢察官就抗告人本人之執行,有何積極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僅是空言瀆職、案情非常複雜、過於急迫處理等理由,顯然毫無依據,原審法院核以檢察官就抗告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指揮執行,均屬合法,已如上述,自難認定抗告人上開所指可以採信。

㈢從而,上開確定判決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變

更前,自生有執行力,而檢察官為前揭沒收之執行,俱係依迄今未經撤銷或變更之該確定判決所為,其指揮或執行方法並無違法之處。抗告人除本案外,卻一再以類似理由聲明異議,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之不變期間應為10日,原裁定之救濟教示欄僅記載5

日,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3條及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且抗告人目前在監服刑,無法自由處理回覆抗告之事,原裁定記載應於5日內提出抗告,實屬不適法且有嚴重疏漏。

㈡臺北地檢署及行政執行署之執行違反行政執行法第14條規定

,臺北地檢署囑託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士林分署及高雄分署強制執行之期間,抗告人未接獲任何強制執行之通知,本案如採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之方式,不僅勞民傷財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更因查封拍賣所拍得金額較低而不足支付不法所得全部款項,抗告人已於112年1月符合申報假釋條件,抗告人將於出獄後30日內湊齊不法所得之全部款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規定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拍賣,以免財產遭低價賤賣,反而不足以抵償犯罪所得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㈠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諭知原判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及追徵,檢察官及抗告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開確定判決所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嗣由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指揮執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並依分案日匯率計算應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3,537萬9,710元,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3項、檢察機關與行政執行機關辦理囑託業務聯繫要點規定,囑託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士林分署,另囑託高雄地檢署轉囑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執行,而就前開案件偵查中所扣押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進行變價拍賣等追徵程序,後抗告人具狀聲請暫緩執行拍賣,經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函轉臺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4月18日北檢邦分111執聲他647字第1119033200號函,覆其聲請暫緩執行查封拍賣所執理由於法無據,而繼續執行等節,業經本院於另案112年度抗字第27、55號案件調取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111年度執聲他字第647號案、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1年度檢助執字第1號等卷宗核閱無誤,此有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本院112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裁定之教示欄乃依上揭規定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即抗告期間為5日,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此為由提起本件抗告,並非可採。況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意旨,亦非就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加以指摘,依前開說明,顯不符合聲明異議要件,亦有未合。

⒉另依上說明,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確定判決迄今未經

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撤銷、變更,自有執行力,從而,檢察官據之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3項、檢察機關與行政執行機關辦理囑託業務聯繫要點規定,囑託行政執行署管轄機關代執行查封、拍賣之追徵程序,其執行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況且,抗告人亦曾具狀聲請暫緩執行拍賣,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4月18日北檢邦分111執聲他647字第1119033200號函,覆其聲請暫緩執行查封拍賣所執理由於法無據等情,已如上述,是抗告人空言本件執行違反行政執行法第14條規定、未接獲任何強制執行之通知、出獄將湊齊款項聲請撤銷查封拍賣云云,均屬無據,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犯上開詐欺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檢察

官據以執行該犯罪所得部分,於法有據。從而,原裁定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書並無何違誤之處,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