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90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趙勃軒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裁定(112年度提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趙勃軒涉嫌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0時43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與報案人發生口角,適有警員到場處理交通違規,報案人遂當場對警員表示要對聲請人提出恐嚇、妨害名譽之告訴,聲請人在旁持續叫囂,並且未出示身分證件,警員遂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逮捕聲請人等情,有警詢筆錄、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經原審當庭詢問聲請人及員警,且勘驗密錄器檔案,本件所為逮捕程序,形式上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相符,聲請人主張其言論並未構成恐嚇、妨害名譽,是否構成犯罪事由,待檢察官調查,與本件逮補是否合法無涉,應予駁回,並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上銬與強制拘留一天一夜之理由及程序,顯然違反比例原則、重大必要性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裁量權收縮原則及相關警政條例等法律依據及程序。且抗告若成立,抗告人對於警方當日違法拘留侵權,及搜索抗告人背包財物,致最後丟失進口高價之運動型墨鏡一副,與全日手銬約束身體之不正行徑等民刑事救濟途徑之法律上利益。㈡抗告人現場發言為疑問句,且勘驗錄影錄音光碟可以顯示,拘捕警員故意推擠撞倒抗告人,使抗告人一時意識不清,竟又拉起抗告人,使抗告人裸露上半身,取掉抗告人頭巾、墨鏡、口罩,並銬上手銬,意圖供過往法院的路人觀賞,重大損害抗告人之人格名譽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㈢抗告人在現場並沒有做任何犯罪行為,不構成現行犯,在在顯示警方所為完全與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管束程序不合,為違法執行。警察有重大過失違法搜索及逮捕之情節,原審認定有誤,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條及第5條予以合併,明定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所謂無提審之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自無提審之實益;又為保障被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定聲請即時救濟之權益,法院於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時,將聲請書狀及其附件影本函知逮捕、拘禁之機關,俾利其依相關法律即時處理;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等語,據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立法意旨,自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聲請人趙勃軒於112年3月14日10時43分許,在臺北
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與報案人紀宗廷、汪佳宜發生口角,適有警員到場處理交通違規,報案人當場對警員表示要對聲請人提出恐嚇、妨害名譽之告訴,聲請人在旁持續叫囂,並且未出示身分證件,警員遂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逮捕聲請人,並經原審當庭詢問聲請人即員警,且勘驗密錄器檔案,有警詢筆錄、職務報告書、原審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2、13、29至34頁),經本院核閱卷存資料,原審認應予逮捕,故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提審,並將之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並無違誤。
㈡其後經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一分局員警於當日將抗告人釋放,
目前亦未因本案處於受逮捕、拘禁或在監在押之狀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且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其上記載就診之時間為112年3月15日0時7分至馬偕醫院急診室(見本院卷);是抗告人雖於112年3月20日提出抗告,然其既已回復自由,依據前揭說明,其聲請提審已無實益。綜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