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96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劉文明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文明(下稱抗告人)因詐欺取財犯行,經原審以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之該判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則沒收及追徵;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0年6月24日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在案。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為執行上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案列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並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士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士林分署)代執行,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轉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執行,該案依判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5,379,710元(以臺北地檢署執行分案當日之匯率計算),就偵查中扣得之抗告人不動產變價後追徵價額。嗣抗告人具狀聲請暫緩執行拍賣,經臺北分署函轉臺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4月18日北檢邦分111執聲他647字第1119033200號函覆以其聲請暫緩執行查封拍賣所執理由於法無據,繼續執行等情,經原審核閱臺北分署111年度檢助執字第1號執行案卷,及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111年度執聲他字第647號案卷無誤,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抗告人所提「聲請暫停執行查封拍賣狀」,其內容僅係重複該書狀所檢附之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620號裁定及臺北地檢署111年11月7日北檢邦霽111立28173字第1119099549號通知之部分內容,又觀諸上開裁定僅說明聲明異議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上開通知亦僅係表示抗告人指訴之瀆職案尚在調查中,是上開書狀、裁定及通知均未指明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之執行,有何積極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再者,上開詐欺案件確定判決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變更前,自生有執行力,而檢察官為前揭沒收之執行,俱係依迄今未經撤銷或變更之確定判決所為,其執行指揮係於法有據,並無違誤;㈢抗告人固稱:原審對聲明異議人所為另案裁定書上記載提起抗告期日日數與強制執行法規定有違云云,然原審另案裁定書記載內容適當與否,顯與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關,非屬得聲明異議之標的,依前揭說明,此聲明異議於程序上難謂適法;㈣抗告人另稱:若於入監執行前有收到臺北地檢署、法務部或相關單位要查封拍賣不動產之通知,必會聲請現款撤銷查封拍賣,現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拍賣云云。然查抗告人於111年11月14日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拍賣狀」,而為上開繳付現款以撤銷查封拍賣不動產之聲請後,上開書狀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函轉臺北地檢署後,臺北地檢署復函轉原審依法處理,而經原審查閱依職權所調閱之本案相關執行卷宗,其內未見臺北地檢署就上開聲請已為否准處分之事證,抗告人亦未指出檢察官就其本人之執行,有何積極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此與聲明異議之要件未符;㈤綜上所述,本案聲明異議之程序未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就本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經本院受理開庭,且本案相關執法人員即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調查員、本院法官及告訴人儲康寧涉嫌違法,抗告人已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並向監察院提出陳情;是本案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需法院重新審理及開庭,另本案不法所得之認定,也存在許多證據不足之處,顯見原裁定有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並同意抗告人「暫停執行查封拍賣」之聲請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宣告未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6月24日以本案確定判決駁回上訴,此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抗告人所犯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以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指揮執行其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3項「關於沒收物、追徵財產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之規定及檢察機關與行政執行機關辦理囑託業務聯繫要點,囑託臺北分署、士林分署代執行,並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轉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執行,依法據以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沒收之依據及理由,業據本案確定判決詳予敘明,且經本案確定判決判決確定,即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是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數額據以執行,並於其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或不宜執行而無法執行沒收時,就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執行,即無不當可言。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指稱:其已就本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且就本案相關執法人員即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調查員、本院法官及告訴人儲康寧涉嫌違法,已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並向監察院提出陳情,另本案不法所得之認定,也存在許多證據不足之處,顯見原裁定有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云云,顯係就原裁定已為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並未指出檢察官就抗告人本人之執行,有何積極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難謂有理由。
(三)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仍僅在重申其已就本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或對於本案相關執法人員及告訴人等涉嫌違法提出告訴,並未就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提出說明,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為違法或不當,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