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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4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1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方柏竣具 保 人 吳怡德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柏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吳怡德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47號判決後,受刑人未提起上訴,於民國111年3月9日確定,即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除依受刑人桃園居所依法傳喚、拘提外,另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將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而均未到案執行,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且經檢察官依具保人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經合法送達後,具保人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於入監執行時,並未收到任何傳喚出庭,甚至執行之傳票通知,其在外地工作,欲賺錢歸還具保人,現已入監執行,在入監前住○○○市○○路0000號,原戶籍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實無收到任何傳喚或是警察機關之通知,使受刑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遭通緝後執行,實有誤會,請撤銷原裁定依法退還保證金於具保人等語。

三、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

四、經查:㈠受刑人方柏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吳怡德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47號判決,於111年3月9日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即傳喚受刑人於111年4月18日上午9時20分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及通知分別送達受刑人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之住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號4樓及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7樓之3等居所處,具保人吳怡德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所,受刑人之住所因遷移不詳而遭退回,宜蘭市及中壢區之居所均為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具保人部分亦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有各該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稽(見執行卷)。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受刑人之居所依法拘提,拘提無著,另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代為傳喚、拘提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執行通知送達於受刑人位於宜蘭縣○○鄉○○路O段OOO巷OO弄O號4樓之戶籍所在地,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5月11日下午2時20分、111年6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文書於111年5月19日寄存送達於順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執行卷),另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至受刑人上開宜蘭住、居所之址拘提無著,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執行卷),具保人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及具保人亦非在監在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向原審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而受刑人另於111年5月27日因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49號卷可稽。

㈡原審因認受刑人確已逃匿,具保人並未履行督促受刑人到案

接受執行之責任,遂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1年9月16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該裁定於111年9月26日因未獲會晤具保人吳怡德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已合法送達具保人吳怡德,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是該裁定於111年9月26日送達具保人時,即生效力,斯時受刑人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已如上述,受刑人確屬逃匿,原審認受刑人業已逃匿,而於111年9月16日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㈢該沒入保證金裁定經原審另送達受刑人上開住、居所地,均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遷移不詳而將郵件退回,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8頁);原審以受刑人住居所不明,而將該裁定於111年11月16日裁定公示送達,有該裁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7頁);受刑人於111年10月17日遭緝獲,於翌日(18日)以受刑人身分入○○分監執行,有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6-1頁,本院卷)。惟被告既於原審沒入保證金裁定經送達具保人吳怡德生效時(111年9月26日),並未在監或在押,足認原裁定發生效力當時,被告逃匿之事由仍然存在,被告固於111年10月17日緝獲歸案入監執行,並不影響原裁定生效當時被告逃匿事由仍然存在之認定,受刑人執前開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