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2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佟亞虲被 告 佟貴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所為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佟貴華因詐欺案件,在偵查中遭警方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雖抗告人即聲請人佟亞虲為系爭汽車之登記所有人,然依被告、抗告人之供述、本件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登載之電話號碼等,有高度可能係被告借用抗告人名義登記購買。因被告被訴詐欺案件仍在原審審理中,如將來判決認定有罪,依法將沒收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車輛具有易流通性,自有為保全追徵而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認抗告人向原審聲請發還系爭汽車,尚難准許,應駁回其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汽車登記在抗告人名下,為聲請人所有,供被告使用,
而父母基於親情購買車輛供子女使用,乃屬常見,在新領牌照登記書上登記被告使用之電話號碼,便於聯繫實際使用人,亦與常情無違,不能僅因被告係實際使用人,而推認系爭汽車非抗告人所有。
㈡被告於偵訊時,檢察官概括訊問「扣案物何人所有?」被告
答稱都是我的等語,並非逐一詢問,不能推認被告確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㈢抗告人於偵查訊問時,表示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等語,
應係抗告人已70餘歲,記憶力退化,且系爭汽車係民國110年購買供被告使用,抗告人未能熟背車牌號碼,亦屬常情,不能僅因抗告人忘記車牌號碼,即否認系爭汽車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之法定外觀。
㈣系爭汽車係110年4月14日購入並辦理登記,早於本案犯罪事
實發生之時間,則系爭汽車顯非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原裁定於判決前即認有保全追徵之必要,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且侵害第三人財產權。系爭汽車是否為抗告人購買,購買資金與被告無涉,應調查相關資金來源,原裁定未予詳查,理由尚欠完備。
㈤綜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發還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
四、經查:㈠佟貴華因涉嫌參與加入靈骨塔詐欺集團詐欺案件,經警持搜
索票於111年6月8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9樓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系爭汽車等物,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858號、第24859號、第24860號、第24861號、第24862號、第27938號、第39405號),現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70號審理中之事實,有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㈡系爭汽車登記車主為抗告人,固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可稽。然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雖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發給行車執照予登載之車主,然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等規定,僅需「讓與之意思」及「交付動產」而生效,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是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仍應綜合各項證據資料以為判斷。查被告於111年6月9日偵訊時陳稱:「(問:昨日員警到你的住處執行搜索時,扣案物何人所有?)都是我的。客戶名冊跟這間公司無關,塔罐提貨單也是之前的跟本案公司無關,筆記型電腦我沒有拿來處理公司的事情,賓士車我偶而有拿來跑賣罐子的客戶,賓士車、電腦、手機我還要,客戶名冊、提貨單拋棄」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已表明系爭汽車為其所有,不要拋棄其所有權,並說明該車曾供其駕駛跑賣骨灰罐業務之用。又觀諸卷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原審卷第7頁),其車主電話欄位所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XXX」(詳卷),為被告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頁)。
而抗告人於原審訊問車牌號碼時,稱不記得完整車牌號碼,只記得車牌號碼為0000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顯與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AXX-8891」不相符。是原審綜合上情,認系爭汽車有高度可能係被告借用抗告人名義登記購買,並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係原審法院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之裁量,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雖稱原審未調查系爭汽車購車之資金來源,理由不備云云,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釋明該購車資金確係其所有,自無可採。
㈢抗告意旨固稱系爭汽車於本案發生前所購入,與本案無涉,
且非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原裁定於本案判決前,即認為有追徵之必要,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云云。惟參酌被告所參與本件之犯罪組織,經起訴被害人數眾多,造成之被害金額高達千萬元,且汽車為動產,一旦發還,便可進行各項異動,是為保全追徵,考量沒收執行之正義、受害者之求償可能性,繼續扣押上開財產,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原裁定據此認定為保全追徵,本件車輛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駁回抗告人扣押物發還之聲請,核無違法或不當。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據上理由駁回抗告人發還系爭汽車扣押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