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30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王仁傑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7號、第15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請人王仁傑(下稱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法扶
律師)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11年6月29日、111年10月7日聲請閱覽本案全卷,協助聲請人進行訴訟程序;另由聲請人於本案進行中提出之眾多書狀,益見聲請人對本案卷證內容多有加以說明、指駁,足徵聲請人於選任辯護人之協助下,確有接觸卷證資料,並已閱覽後方得加以具狀表示意見,堪認其訴訟防禦權已充分行使。
㈡聲請人前於另案(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89號
)進行行政訴訟,至該法院閱卷時,見其上有相對機關之代理人林信成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印文等資料後,即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偽造林信成之印章1枚,涉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27號移送併辦,依所附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可知聲請人前有因親自閱卷並得知相關當事人之個資後,即欲作為非法用途之前例,而本院金重訴卷中亦多留有當事人之個資或相關資料,如許聲請人任意親自檢閱卷證,自有侵害當事人個人隱私之風險。
㈢聲請人前於111年12月21日具狀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之規定向本院預納費用交付卷宗與證物影本,並經本院准予閱卷,是聲請人之資訊獲知權及訴訟上防禦權,已可透過交付卷宗與證物影本即獲保障,然聲請人於112年1月16日本院訊問時則改稱:我沒有要影印卷宗,因為我沒有錢等語,惟聲請人並無具備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身分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是客觀上並未見聲請人有何經濟困難之情狀,其空言稱其經濟困難,不願預納費用而改提出親自檢閱卷證之聲請,實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
㈣聲請人雖稱本案有遭檢察官栽贓,然依起訴檢察官於110年7
月16日本院羈押訊問時所述,及聲請人等人涉嫌偽造文書等案搜索現場錄影音譯文所示,聲請人於搜索時確實有親自去操作電腦,聲請人陳稱有遭檢察官栽贓乙節,已屬有疑。再聲請人可透過預納費用影印卷宗之聲請,實可取得相關卷證資料,並可進一步確認有無遭檢察官栽贓之目的,顯無透過親自檢閱卷宗方能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之必要。
㈤綜上,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可透過辯護人之協助,或
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預納費用影印卷宗,即可完整獲知卷證資訊,並有效行使其防禦權;聲請人前有親自閱覽卷宗而將當事人個人資料抄下,並欲作為不法使用之行為,益見卷宗內之有關當事人之個資應受保護。是聲請人聲請親自檢閱卷證,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且卷證內亦涉及當事人之隱私,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意旨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於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防禦權,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獲知被訴案件之卷證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然因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乃據以審判之重要憑藉,自須於法院認為適當,並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始許被告親自檢閱,但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情形(卷證內容與被告之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法院仍得限制之。況且現代科技日趨便利,透過電子卷證或影印、重製卷宗及證物,已可更有效率提供卷證資料,減少被告至法院檢閱卷證之勞費,並確保卷證安全。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已足以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使被告依其取得之卷證影本,而完整獲知卷證資訊,尚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因此,法院於判斷被告聲請閱卷是否屬「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司法資源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行請求檢閱卷證;或依其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已可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11年12月21日具狀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預納費用請求交付卷宗與證物影本,並經原審法院准予閱卷乙節,有刑事閱卷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見金重訴卷二第295頁,同本院卷第65頁),是聲請人之資訊獲知權及訴訟上防禦權,已可透過預納費用請求交付卷宗與證物影本即獲保障。又司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授權所訂頒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4項規定,僅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經法院認「不許可、命補正或限制及其理由」,始應以裁定送達聲請人。是抗告意旨稱原審未裁定准予聲請人閱卷,也從未裁定合法送達聲請人,容有誤會,尚難資為有利之認定。
㈡又聲請人於112年1月16日原審訊問時固改稱:我沒有要影印
卷宗,因為我沒有錢云云(見金重訴卷二第410頁,同本院卷第69頁),抗告意旨復稱:我所委任之法扶律師,係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做無資力調查後,才准予扶助,我無力負擔卷宗與證物影本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惟聲請人並無具備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身分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金重訴卷二第464頁,同本院卷第72頁),是客觀上並未見聲請人有何經濟困難之情狀。另經本院電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關於本案聲請人之法扶律師係以何資格申請獲准?經回覆係審查3年以上重罪核准,資力免審查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難認聲請人有何無資力之情形。又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有何經濟困難而無法預納費用請求交付卷宗與證物影本之情,則抗告意旨空言稱其經濟困難,無法預納費用而改提出親自檢閱卷證之聲請云云,實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並無可採。
㈢又時至今日複製技術、設備已然普及,法院所交付之卷宗與
證物影本(含影印本或卷證光碟等),與原本通常有同一之效用,故刑法第33條第2項所定預納費用付與影本之卷證資訊獲知方式,並無礙聲請人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此有司法院字第762號解釋理由意旨可參。是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稱遭檢察官栽贓而有直接檢閱卷證之必要(見本院卷第72頁之原審112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仍非不得藉由請求付與卷宗與證物影本主張自身權益,而聲請人既未釋明有何非直接檢閱卷宗及證物不足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情事,則聲請人拒絕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逕行請求檢閱卷證,依前揭立法說明意旨,已難認屬有效行使防禦權必要之舉。至抗告意旨所稱原審至今仍不勘驗電腦,若電腦經勘驗無犯罪之電子檔,可證明聲請人遭栽贓云云,然此係本案有無勘驗電腦調查證據必要之問題,與有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必要並無直接關聯,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不足採。
㈣綜上,原審既已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付與卷證影本,聲請人
之資訊獲知權及訴訟上防禦權已獲得保障,其不願預納費用而提出檢閱卷證之聲請,難認屬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是原審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9條規定:「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
與卷證影本,應以書面為之。」、第20條規定:「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案號及股別。三、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四、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五、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六、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七、聲請日期。」本件聲請人係於112年1月16日當庭口頭向原審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規定聲請檢閱卷宗(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依前開規定,並不合法律上程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