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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劉文明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所為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劉文明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該判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4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指揮執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依分案日匯率計算應沒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537萬9710元,乃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士林分署,及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轉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執行,而就前開案件偵查中所扣押聲明異議人所有之不動產進行變價拍賣等追徵程序。聲明異議人提出刑事告訴狀聲請暫緩執行拍賣,所指無非相關承辦人員未依其請求暫緩執行查封拍賣涉嫌違法云云,然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未經再審、非常上訴程序撤銷、變更前,均有執行力,檢察官據以執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其執行指揮、執行方法並無違法之處。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經法院判決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刑期自110年10月29日起算,並於111年4月11日以北檢邦分110執沒2866號字第1119030948號函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士林分署、高雄分署查封拍賣聲明異議人名下四筆不動產,過程中從未通知聲明異議人自動繳清犯罪所得、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違反行政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否則當時聲明異議人並未入監,實有充分之經濟能力湊足款項,今聲明異議人已符合申報假釋條件,請准提出現款撤銷查封拍賣,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財產遭低價賤賣,反而不足以抵償犯罪所得。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

字第82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該判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並經本院於110年6月24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指揮執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依分案日匯率計算應沒收犯罪所得3537萬971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3項、檢察機關與行政執行機關辦理囑託業務聯繫要點規定,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士林分署,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轉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執行,而就前開案件偵查中所扣押聲明異議人所有之不動產進行變價拍賣等追徵程序,此經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執行卷宗(電子卷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1年度檢助執字第1號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確定判決迄今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撤銷、變更,自有執行力,檢察官據之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3項、檢察機關與行政執行機關辦理囑託業務聯繫要點規定,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管轄機關代執行查封、拍賣之追徵程序,其執行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聲明異議人於前開詐欺案件偵查中即遭查扣名下不動產,知

悉倘經法院為有罪判決,因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將可能以其他財產追徵,直至本院前開判決確定後,聲明異議人應沒收犯罪所得及其數額均已確定,法律亦未禁止受判決人提出現款繳入國庫供執行沒收,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3月9日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代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111年3月16日就聲明異議人經扣押之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副本轉知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仍以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為由聲請暫停執行查封拍賣,迄至111年11月14日聲明異議人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拍賣狀」,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111年11月17日以北執午111年檢助執字第00000001號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尚未為准否之處分,且經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執行卷宗電子卷證,亦未見聲明異議人確已提出現款供執行沒收之紀錄,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仍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事,自應追徵其價額。況且本件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就聲明異議人經扣押之不動產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程序,其執行指揮於法有據,縱聲明異議人事後提出現款供執行沒收,亦屬執行方式是否變更範疇,聲明異議人以其「願於假釋後」提出現款請求撤銷查封拍賣,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即屬無據。

㈢綜上,原裁定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經核並無違誤,聲

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洵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