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5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仁傑選任辯護人 張智尊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亦無相關準用之規定,抗告人即被告王仁傑(下稱被告)聲請訴訟救助,依照上揭說明,尚非有據,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因無資力負擔卷證複印費用,且偵查卷有遭檢察官竄改之虞,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規定,聲請閱覽卷證原本,卻遭原審法院承辦股駁回在案,為完善被告於訴訟中之防禦權,望鈞院准予其聲請云云。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5節訴訟救助(第107條至第115條)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發,由犯罪偵查機關依其偵查結果而為處分;因之提起「自訴」並非犯罪被害人請求救濟之唯一途徑,抗告人如確因犯罪而受損害,自得依法向犯罪偵查機關為告訴、告發,尚非必須提起自訴。再依民國93年1月7日修正公佈之法律扶助法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一、法律諮詢。二、調解、和解。三、法律文件撰擬。
四、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之扶助。六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等,同法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無資力者,固得申請法律扶助,但須向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提出申請,且有關申請之準許、駁回、撤銷准許、終止扶助與不服法律扶助基金分會決定之申請覆議等程式,亦均經該法明列於第14條、第16條與第36條甚明。是立法業經明文授權有關法律扶助之申請與決定機關,均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並無法院得受理人民聲請而命令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基金分會特別指定扶助律師為其提出自訴之規定。此外,法律扶助法第4條第2項固規定: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考其立法理由,係謂法律扶助事務與各級法院及檢察署之業務息息相關,本法並規定必須由律師擔任法律扶助工作,為使法律扶助工作得以順利推展,另於第2項明定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可知,就法律扶助事務,法院僅居於「協助」之立場,此觀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司法人員處理法律事務,發現符合本法所定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時,應告知當事人得依本法申請法律扶助」之規定甚明。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5節訴訟救助(第107條至第115條)規定,亦無相關準用之規定,是本件原審於民國112年3月7日以被告聲請訴訟救助,請求免除卷證複印費用云云,尚非有據,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二)至抗告意旨雖辯稱被告無資力負擔卷證複印費用、偵查卷有遭檢察官竄改云云。惟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於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57、158號駁回其聲請閱卷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詳予調查,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抗字第430號裁定,認被告前於111年12月21日具狀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預納費用請求交付卷宗與證物影本,並經原審法院准予閱卷乙節,有刑事閱卷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依聲請人對卷證內容多有加以說明、指駁,足徵聲請人於選任辯護人之協助下,確有接觸卷證資料,並已閱覽後方得加以具狀表示意見,堪認被告之資訊獲知權及訴訟上防禦權,已可透過辯護人之協助或預納費用聲請交付卷宗與證物影本即獲保障;惟被告並無具備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身分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法院及本院供承在卷,是客觀上並未見被告有何經濟困難之情狀;另經本院電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關於被告之法扶律師係以何資格申請獲准?經回覆係審查3年以上重罪核准,「資力免審查」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亦難認被告有無資力之情形;又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所稱遭檢察官栽贓而有直接檢閱卷證之必要,仍非不得藉由請求付與卷宗與證物影本主張自身權益,而被告既未釋明有何非直接檢閱卷宗及證物不足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情事,則被告拒絕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逕行請求檢閱卷證,已難認屬有效行使防禦權必要之舉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30號裁定附卷可稽。是抗告意旨所辯,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