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8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洪柏漢指定辯護人 林鴻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所為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644號、112年度聲字第2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洪柏漢(下稱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及核閱卷內
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就犯罪集團之上游、共犯間之分工等部分所述反覆不一,部分供述內容亦與其他共同被告陳○逢、潘成豪、莊承澔、陳鍾善所述部分相異,亦與卷內證據所呈現之客觀事實有異,且本案尚有共犯即綽號「淼」、「小賢」之人尚未到案,倘未將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謂其不會與在逃之共犯串證,是足認被告確有事實足認有滅證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參酌被告在其下游車手、收水人員遭查獲後,仍無視檢警偵辦,一再犯案,可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尚難認為可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措施替代,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民國112年1月26日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復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前述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考量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為確有將被告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此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又查無本件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指應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2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上游共犯及分工情形,遭查獲後已無與其等聯繫,自無滅證及串供之情,至被告所供出之共犯雖尚未查獲,仍不能因此繼續羈押被告。又被告所犯他案與本案並無關連,本案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請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延長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所謂有無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必須停止羈押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要非被告所得強求。
四、經查:㈠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經共同
被告陳○逢、潘成豪、莊承澔、陳鍾善供述在卷,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觀以被告所供之共犯間犯罪分工細節,核與同案被告陳○逢、潘成豪等人之陳述不一,則被告與共犯等人間確有待對質詰問之必要,且本案另有共犯即綽號「淼」、「小賢」之人尚未到案,因之被告苟經開釋在外,難免有串證之可能,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被告本案所涉屬集團性犯罪,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犯罪獲利甚高,且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另有因其他被害人受詐而經檢察官追訴,有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因金錢因素再犯之可能較一般人高,實可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依上開說明,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存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係屬事實問題,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之前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原因均仍存在,且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被告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為原審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本院審酌本案詐欺犯罪具集團性
,犯罪次數頻繁,詐騙手法多元,潛在被害人數眾多,被告參與犯罪之角色分工及情節輕重尚待釐清,而被告所供與其他共犯及證人有矛盾之處,且其就案情之供述或避重就輕,無法排除被告影響共犯及證人陳述之可能性,被告與其等有利害關係,彼此有勾串之高度誘因,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詳加查證並防止勾串之必要,是被告抗告意旨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原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非以具保等其他強制處分所得替代,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情形,而裁定予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謂有何不當,抗告意旨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誤,無非係對於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審裁定之適法性。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利星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