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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5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8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靖杰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靖杰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尚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74號審理中,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但尚未宣判,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本案扣押的手機就是我用來與送我大麻種子的人聯絡使用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9頁),是該扣案行動電話與抗告人被訴犯罪事實間自具相當之關連性。則既原審法院111年度訴第874號案件現尚在審理中,抗告人經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是否存在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相關證據資料尚待釐清,為日後審理所需,原審法院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手機是被警方以非法作為取得後再為扣押,該手機內有大量不相關個人資訊,包含電子錢包數位錢幣,為抗告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不能這些資料牽連被扣押,警察違法取證並未依據刑事訴訟法搜索、扣押相關程序規定進行,使用未經法院介入的方式取得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嚴重侵害個人隱私權,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搜索、扣押相關規定。本案手機內容,為網路發送利用電信設備處理的訊息,屬於通訊之一種,屬過去已結束之訊息,應由法院核發調取票及搜索票或扣押裁定加以取得,若法院認過去已結束的內容為本案證據,並應扣押,應於合法期間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不得逕強制調閱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警方在進行證據收集時,並未依法行事甚至違法,這些證據應當排除在案外,如繼續扣押,將侵害抗告人權益,希望法院保障抗告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公正與公信力云云。

三、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前經員警查扣其所有之手

機2支(均為iPhone廠牌,IMEI碼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987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於民國112年3月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本案手機均沒收,而該案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4號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觀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987號起訴書「證據

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之記載,係將「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列為證據,待證事實為「抗告人遭扣案之手機,有與他人商討出售大麻種子之事實」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7至8頁)。另參以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我大概是109年8月間開始在通訊軟體上賣火麻仁,本案火麻仁的來源就是大陸雲南地區的合作廠商,我也有使用telegram帳號加入種植大麻的網路社團,並與網友討論關於種植大麻的相關知識,因為我是大陸雲南地區種植工業大麻廠商。本案手機是我的,用來與被查扣大麻種子的朋友聯絡等語明確(見原審審訴卷第49頁、原審訴字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抗告人之配偶康文菱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190號卷【下稱他卷】第125至127頁)、卷附被告與大麻種子買家、康文菱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照片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987號卷【下稱偵39987卷】第87至115頁、他卷第133至173頁),堪認原裁定認本案手機與抗告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連性,確有所憑,是本案手機自有留存之必要,以待事實審法院繼續調查審認,且依上開說明,在案件未確定時,仍應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從而,原審法院認上開手機均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因此駁回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惟足以作為證明被告犯

罪之證據資料,縱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法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規定,乃屬證據適格之範疇,且尚非搜索、扣押程序一有瑕疵,即不得為證據使用,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應審酌人權保障予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斷,此與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所定:「扣押物若無留存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係以斟酌有無留存以供作為證明犯罪用之趣旨,分屬二事,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任指本案手機為員警違法取得而為扣押,不得為證據,即遽以指摘原裁定為不當云云,顯然混淆二者意涵之不同,自非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