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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5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90號抗 告 人 陳怡誠(即被告)代 理 人 劉炳烽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陳怡誠出售告訴人台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台

和公司)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宜蘭土地)及拒不移轉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房地(下稱8號房地)所有權是否涉犯背信罪嫌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與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無非依證人即告訴人陳燕煌之胞弟陳燕輝、證人即告訴人陳燕煌之胞姐陳英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均陳述:其父陳送來過世前已有表明告訴人將桃園市○○區○○路那塊地蓋房後,要給被告一份(即一間房子)等語,與被告供稱:告訴人陳燕煌把本來爺爺跟他說好要給我的房子賣掉,後來才購買價值相當之宜蘭土地給我,以代履行爺爺的遺願,所以宜蘭土地本為我所有等語相符,且告訴人陳燕煌亦未提供如何取得桃園市○○區○○路土地之相關資料供偵查機關調查,是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對被告以背信罪責相繩。

㈡惟被告出賣宜蘭土地,洽詢土地買家過程中,尚致信在監之告訴人陳燕煌報告始末,甚至詢問告訴人陳燕煌是否與臨地地主存在紛爭,有書信1紙存卷足參,衡諸常情,倘如被告與告訴人台和公司就宜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儘可自行處理宜蘭土地出售事宜,有何必要向告訴人陳燕煌報告洽售情形,甚至連與臨地地主是否存在糾紛都要詢問告訴人陳燕煌?而證人陳燕輝、陳英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稱,全係證人陳燕輝、陳英玉片面之詞,未有任何書面約定或錄音紀錄佐證,已難盡信;縱有其事,陳送來上開表示顯然亦係單方之期待,根本未經告訴人陳燕煌允諾,遑論縱然告訴人陳燕煌確曾對陳送來為上開允諾,其既已決意不遵循該等允諾,又如何可能嗣後再花費鉅資1,135萬元為被告購買宜蘭土地?綜上以觀,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台和公司就宜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應堪認定。而8號房地所有權部分,雖告訴人台和公司前於101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8號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然於102年1月至107年9月12日告訴人陳燕煌入監前之貸款,其清償方式均係告訴人陳燕煌以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桃園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告訴人陳燕煌中小企銀帳戶)陸續匯款至被告中小企銀土城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被告中小企銀帳戶),或告訴人台和公司以其名義陸續存入款項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用以清償積欠放款銀行之貸款,告訴人陳燕煌於100年9月至107年9月12日入監前,多次以8號房地出租人名義與多位承租人簽立8號房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情,有告訴人陳燕煌中小企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告中小企銀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上開期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考,倘被告與告訴人台和公司間就8號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不僅難以想像告訴人陳燕煌如何可能願意為被告清償全數房屋貸款,亦難想像被告如何可能長年任由告訴人陳燕煌以自己名義將8號房地出租以收取租金。凡此,均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台和公司間就8號房地應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無訛。至被告所稱支付頭期款共276萬5千元,與被告與告訴人台和公司簽立之8號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前開被告中小企銀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計算款金額應為230萬元未合,且被告匯款196萬5千元至告訴人台和公司帳戶時間為103年3月24日,遠在中小企銀貸放房屋貸款之後,顯見被告上開匯款之196萬5千元與買賣8號房地之頭期款全然無關,又告訴人台和公司收受價金80萬元部分,依社會交易常情被告應無可能當場攜帶如此大量之現鈔交付告訴人陳燕煌,而應係透過匯款或開票方式支付款項,然被告竟未能提出任何金流紀錄供原審法院調查,此實於理不合,此外,從告訴人各月存入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之金額不一,有時存入較平時每月存入之3萬2千元大筆之金額後,下個月或一連數月就不再存入款項,可見告訴人將款項存入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之模式,與一般租金繳納係按月支付相同租金之模式不符,反與一般清償房貸之模式較為相符,被告支付8號房地頭期款,並由告訴人代為管理收取租金云云尚非可採。是被告未經台和公司同意出賣宜蘭土地,及在告訴人台和公司請求將8號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台和公司卻拒不履行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其取證與說理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燕煌其餘聲請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8號房地係由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以價款880萬元向台和公司

購買取得,並於101月10月27日支付簽約款80萬元,由陳燕煌簽收,嗣經由任職於台企銀之同學向台企銀貸款支付650萬元,其中500萬元係青年貸款前2年優惠利率1.56%,另150萬元則是以有擔保信用貸款方式核貸,利率1.55%。貸款每月本利攤還約32,111元,均由被告繳納。第二期款150萬元因當時現金不足,於103年3月24日取得陳燕煌支付宜蘭土地買賣價金200萬元,即立即支付第二期款150萬元,及另行約定補貼款46萬5千元(含隔間套房改裝費及家具、冷氣等設備費用),共計196萬5千元匯款至台和公司帳戶,被告支出8號房地之頭期款共276萬5千元,有雙方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款收付明細表、中小企銀取款憑條2紙為憑,且8號房地之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未曾申請補發;購買8號房地後,房屋出租之廣告係由被告自行於樂屋網刊登招租,聯絡方式留置被告手機號碼,足證8號房地係由被告出資購買,並非借名登記。被告購買8號房地時,仍居住於○○市○○區○○街000號2樓,故將8號房屋出祖收取祖金來繳納貸款,告訴人陳燕煌希望使用8號房屋1樓,所以被告將整楝8號房屋2-5樓委由告訴人陳燕煌代為管理收取租金,告訴人陳燕煌每月將所收租金3萬元至3萬5千元不等(視收取租金情形而定)匯到被告帳戶,如係借名登記,則告訴人陳燕煌怎會匯款大都不足繳納每月貸款?存摺怎會由被告保管?由被告自由使用該帳戶及扣繳相關費用?且事後被告又轉貸花旗?又為何告訴人陳燕煌於獄中寫給被告書信提及銷售不動產時,均未提及出售8號房地救急。原審法院未查前情,亦未考量80萬元現鈔體積、重量,攜帶尚屬方便,僅因依社會交易常情被告應無可能當場攜帶如此大量之現鈔交付告訴人陳燕煌,而應係透過匯款或開票方式支付款項為由,採信告訴人之指證,認定8號房地所有權係借名登記,已有違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必須偵查卷内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原裁定顯有違誤。

㈡本件購買宜蘭土地之價金,係告訴人出售被告應得之透天房

屋(長孫額)所得之價金,購買價值相當之系爭土地予被告,以代履行告訴人之父母親長孫額指定之遺願,且依另案民事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審理筆錄內容,堪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分割緣由等事項知悉甚詳。若被告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依一般常理,怎會對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分割緣由等事項知悉甚詳?又系爭土地之權狀、與第三人張瓊鎂的買賣契約正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8號及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49號兩份民事判決正本等重要文件均由被告保管,且地價稅亦由被告繳納。被告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依一般常理,怎會保管權狀、買賣契約、民事判決書等重要文件及繳納地價稅?再者,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售系爭土地分割前地號之一即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予告訴人,及於103年3月20日給付尾款200萬元,其餘價款150萬元依契約所載,係為簽約時現金給付,此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存摺封面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為憑。若被告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依一般常理,怎會有上開買賣之存在?另告訴人陳燕煌提出被告向其報告宜蘭土地出售之書信,内容係電腦繕打列印,上無被告之簽名,顯非被告所製作,原裁定並未論述如何認定上開書信為被告所製作,顯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在還未確認定上開書信為被告所製作,原裁定即援引上開書信作為認定宜蘭土地係借名登記之唯一理由,顯有違誤。

㈢縱使原審認定8號房地所有權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屬實,然

告訴人迄今從未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為告訴人處理事務僅係負責出借名義登記,嗣後雖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未配合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然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之返還應屬於被告「自己之事務」,而與刑法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有間,除非被告有違反信託行為,例如將受託物出賣或處分,或為其他減損受託物價值之行為,應成立背信罪外,否則僅單純否認有信託契約存在,『或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不將受託物返還』,應只係民法債務不履行間題,要與背信罪無涉。是被告就上開借名登記契約縱有義務之違反,惟此應僅係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以尋求救濟,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成立原裁定所指之背信罪責,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顯有不當,自應由鈞院將原裁定交付審判部分撤銷,發回原法院詳為斟酌後,更為妥適之處理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即得准許。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不同。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然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案件交付審判即認定被告有罪,只能說存有犯罪嫌疑。經查:㈠關於宜蘭土地部分:告訴人陳燕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訴訟中,提出曾自李岳峰、呂秋香購入,並於103年出售相關土地與張瓊鎂之相關事證,並經被告陳怡誠所不爭執,堪認告訴人為此土地之買受人。又其後告訴人出售土地與張瓊鎂時,發生爭議,亦係由告訴人出面處理,堪認此筆土地自購入至管理均由告訴人為之,此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揭判決認定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以下)。是原審認定關於告訴人台和公司係將宜蘭土地借名登記與被告,應無違誤。而被告雖辯稱本件即使有借名登記,被告未配合移轉登記,僅係民事上之義務違反,被告並未構成刑法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然被告受告訴人台和公司之託,出名登記為宜蘭土地所有人,明知該土地非自己所有,依雙方借名登記關係,於告訴人台和公司終止雙方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移轉宜蘭土地所有權時,即應將宜蘭土地移轉登記與告訴人台和公司,被告並非單純不移轉土地所有權,而係未經告訴人陳燕煌同意,私自將宜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他人,是被告自屬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拒不移轉8號房地所有權部分:查8號房地於102年1月至107年

9月12日告訴人陳燕煌入監前之抵押貸款之清償方式均由告訴人陳燕煌以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桃園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告訴人陳燕煌中小企銀帳戶)陸續匯款至被告中小企銀土城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被告中小企銀帳戶),或告訴人台和公司以其名義陸續存入款項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用以清償積欠放款銀行之貸款等情,有告訴人陳燕煌中小企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告中小企銀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他字卷一第191-251頁、卷二第271-309頁),金額約為210餘萬元;另告訴人陳燕煌於100年9月至107年9月12日入監前,多次以8號房地出租人名義與多位承租人簽立8號房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情,亦有上開期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見他字卷一第253-343頁),告訴人台和公司稱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尚非無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有支出8號房地之頭期款共276萬5千元云云,並

提出價款收付明細表、中小企銀取款憑條2紙為證(見他字卷二第471-475頁),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台和公司簽立之8號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前開被告中小企銀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可知(見偵字卷第67-73頁、他字卷二第273頁),雙方約定8號房地買賣價金為880萬元,而中小企銀於101年12月25日貸放之房屋貸款則為650萬元,是被告如確有支出頭期款,金額應為230萬元,與被告辯稱其支出頭期款276萬5千元,已有未合,遑論被告提出之中小企銀取款憑條2紙雖記載被告匯款196萬5千元至告訴人台和公司帳戶,且其匯款時間為103年3月24日,遠在中小企銀貸放房屋貸款之後,難認被告所稱匯款196萬5千元與買賣8號房地之頭期款有何相關。

又被告提出之價款收付明細表雖記載告訴人陳燕煌於101年10月27日為告訴人台和公司收受價金80萬元,然告訴人陳燕煌於偵訊時稱:這只是為了貸款才簽這張價款收付明細表等語(見偵字卷第55頁)。然此部分被告並無任何支出80萬元現金之憑證,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受告訴人台和公司之託,出名登記為8號房地所有

人,依雙方借名登記關係,明知其僅為8號房地登記名義人,應於終止雙方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移轉8號房地所有權時,即應將8號房地移轉登記與告訴人台和公司,竟於告訴人台和公司請求將8號房地移轉登記時,主張為實際所有人而拒不履行,自屬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犯罪嫌疑重大。

㈤原裁定已說明被告上開辯詞、提出之事證何以不採或不足為

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並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其取證與說理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已足提起公訴,而裁定准許交付審判,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意旨所述各情係屬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爭執,是否有理、可信,仍須經開啟交付審判後之調查、審理、辯論程序始能辨明,非一望即能明顯排除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是原裁定准許交付審判所持理由既係被告所涉犯嫌已跨越起訴門檻,且無違誤之處,業如前述,被告抗告意旨之答辯理由尚無從使本院據以撤銷原准許交付審判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