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01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即自訴人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駁回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品公司)及抗告人即自訴人兼法定代理人莊榮兆,自訴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審法院以自訴人等均非該案之直接被害人,以90年度自字第691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並無抗告人等所指漏未判決之情形,而認抗告人等之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莊榮兆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自字第691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90年9月6日第513次委員會決議處分對象並非抗告人莊榮兆個人,被告於90年9月6日發布之新聞資料亦未涉及抗告人莊榮兆,因認抗告人莊榮兆非本案直接被害人,以其不得提起自訴而為自訴不受理判決,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是原審法院90年度自字第691號判決係以自訴不合法為由而為不受理判決,並未就自訴之犯罪事實為實體之審認,自無漏判之情事,是抗告人莊榮兆聲請為補充判決,顯有誤會,難認合法,原裁定據以駁回聲請,並無不合。
(二)再抗告人新品公司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自字第691號判決認定:被告為行政院下機關,非自然人,而抗告人新品公司自訴被告所為之犯罪行為,並無對機關處罰之特別規定,程序法上被告並無當事人能力,抗告人新品公司自不得對之提起自訴,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核(見原審卷第67頁)。是原審法院90年度自字第691號判決亦係以自訴不合法為由而為不受理判決,並未就自訴之犯罪事實為實體之審認,自無漏判之情事,是抗告人新品公司聲請為補充判決,顯有誤會,難認合法,原裁定據以駁回聲請,亦無不合。
(三)從而,抗告人莊榮兆、新品公司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