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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5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18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黃晟恩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07號、112年度執字第8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晟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執行完畢,有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3月(已執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350號繳納款項收據、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可查,原裁定應於理由中載明折抵已執畢之刑度、或檢察官僅能執行所剩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故應將原裁定主文之「有期徒刑5月」,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云云。

三、經查:㈠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此僅屬刑罰執行事項,原裁定縱未敘明此旨,亦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7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

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所定應執行刑分別係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範圍內,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無違誤。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已裁判確定,且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者雖已執行完畢,祇生檢察官就定應執行刑裁定指揮執行時將之算入或折抵刑期之問題,與原裁定是否適法妥當無關,原裁定縱未詳細敘明上開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之刑罰執行事項,亦不能指為違誤。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主文應更正為執行所餘刑度有期徒刑2月云云,應屬誤解,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