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35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張君佑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君佑(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年4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8年4月3日至112年4月2日,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執行前開案件,核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就前述200小時義務勞務之履行起迄日,載明108年4月3日至110年4月2日,有該通知書為憑。另抗告人於108年7月3日經執行科書記官告以108年4月3日至112年4月2日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有該日執行筆錄可參。抗告人復於108年8月6日參與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經觀護人解說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遵守事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課程回饋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具結書在卷可考。惟抗告人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內,僅履行時數8小時,迭經檢察官以書面告誡、通知抗告人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抗告人仍未能完成義務勞務時數,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東善108執護勞137字第1099006331、1099013149、10999049502、1099063450、1099076147、1099099319、1099110559、1099124131、1099136089、1109005792、1109013815、1109024473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可按。檢察官因而聲請撤銷緩刑,惟原審法院法官考量檢察官未詳究抗告人未履行義務勞務之原因,且抗告人表示因同時上課、上班致未能按時完成義務勞務,斯時已經沒有上班,仍願意完成義務勞務等語,難認抗告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故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59 號駁回該次聲請,有該裁定可參。㈡承上,檢察官於110年8月25日再次核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就義務勞務之履行起迄日,載明110年8月25日至111年6月24日,有該通知書為憑。
抗告人再經執行科書記官告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復簽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具結書,亦有該日執行筆錄、上開具結書可憑。然抗告人於前揭期間竟仍僅履行60小時義務勞務,迭經檢察官書面告誡仍未能於期限內履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維善110執護勞212字第1109126618、1119001648、1119014711、1119026801、1119037035、1119050849號函、桃檢秀善110執護勞212字第1119062403號函可據。而檢察官於111年7月間考量斯時距離緩刑期滿尚有9月,故將抗告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再次延長至112 年1月24日,並以書面告誡、督促抗告人應儘速履行剩餘之140小時義務勞務,有111年7月4日善股觀護人之簽呈、桃檢秀善110執護勞212字第1119100193、1119117599、1119142409、1119156044號函可據。抗告人卻置若罔聞,迄至檢察官本次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前,抗告人未再增加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有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可佐。
㈢抗告人雖另於112年3月10日表示先前係因工作無法履行,願
意在緩刑期滿前完成剩餘之義務勞務時數云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據,惟抗告人於前次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時,亦以相同事由為辯,又稱待業期間願意履行,經檢察官給予相當時間,又再次延長履行期限,卻仍未積極完成義務勞務,已無從認其有履行義務勞務之決心及誠意。況自112年3月13日(星期一)起算至112年4月2日,工作日僅餘16日(計算方式:同年3月13日至17日共5天;同年月20日至25日共6天;同年月27日至31日共5 天),縱使以每日履行8小時計算,僅能完成128小時(計算式:
8×16),抗告人顯無可能在緩刑期滿前履行全部之義務勞務時數。㈣綜上所述,抗告人罔顧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漠視檢察官一
再延長履行期限,未能遵期完成義務勞務時數,無從認抗告人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違反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令抗告人受緩刑宣告之基礎,堪認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抗告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沒有上班就沒有錢,才會沒做完勞動服務,現已知悉嚴重程度,懇請給予抗告人一點時間,保證能在規定時間內,一個半月就能完成,若無完成則可直接執行,抗告人不會再次抗告云云。
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乃謂:「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以1
07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108年4月3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首堪認定。㈡抗告人所犯加重詐欺案件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即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為108年4月3日至112年4月2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08年4月3日至110年4月2日,經檢察官核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於108年7月3日官告以抗告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抗告人並於同日填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復於108年8月6日參與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解說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遵守事項,而檢察官於109年1月30日、109年2月17日、109年5月18日、109年6月20日、109年7月20日、109年8月19日、109年9月18日、109年10月21日、109年11月23日、109年12月21日、110年1月25日、110年2月5日及110年3月12日多次書面告誡、通知抗告人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200小時,抗告人於履行迄止日(即110年4月2日)僅完成8小時之義務勞務。檢察官因而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經原審法院法官考量抗告人在學、在職因素,駁回前開檢察官之聲請。嗣檢察官於110年8月25日再次核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新增遵守或履約期間110年8月25日至111年6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書記官於110年8月25日告以抗告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抗告人於同日簽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具結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檢察官於110年12月15日、111年1月18日、111年2月17日、111年3月14日、111年4月11日、111年5月9日、111年6月7日多次書面告誡、通知抗告人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200小時,抗告人於111年6月24日履行迄止僅完成義務勞動60小時,檢察官於111年7月間考量距離抗告人緩刑期滿尚有9月,將抗告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延展至112年1月24日,並通知抗告人及執行機構繼續執行義務勞務,另於111年8月29日、111年10月7日、111年12月2日、1112年1月11日數次以書面告誡、督促抗告人應儘速履行剩餘之140小時義務勞務。迄至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前,抗告人未再增加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6月12日、110年8月25日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3日、110年8月25日執行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課程回饋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108年8月26日、110年8月25日執行須知具結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3日、110年8月25日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東善108執護勞137字第1099006331、1099013149、10999049502、1099063450、1099076147、1099087288、1099099319、1099110559、1099124131、1099136089、1109005792、1109013815、1109024473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5月2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59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維善110執護勞212字第1109126618、1119001648、1119014711、1119026801、1119037035、1119050849號函、桃檢秀善110執護勞212字第1119062403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善股觀護人111年7月4日簽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3日觀護輔導紀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善110執護勞212字第1119100193、1119117599、1119142409、111915604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可憑,抗告人義務勞動履行期間約3年半,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誡仍置之不理,完成義務勞動時數未達全數(200小時)三分之一,自難認抗告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按緩刑為機構外之處遇,係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
期間內,暫緩其刑之執行之制度,其作用在於避免短期自由刑傳染惡習之弊,且可保全犯人廉恥,促其悔改。又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係機構外代替執行刑罰之概念,與一般公益服務之自由性質並不完全相同,仍稍有懲罰性質在內,是勞務內容原會造成受保護管束人一定之身體或心理負擔。原判決已考量抗告人若在監服刑,可能影響其日常或家庭生活,而僅以在監所外提供義務勞務之方式為矯治條件,替代入監服刑,是抗告人自應將檢察官指定履行各項義務勞務列為最優先處理事項,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就勞務需求調查備註事項已說明「1.勞務需求調查僅供指定之參考,請完整據實填寫以利媒合適當之服務機構。2.若因身體狀況而有特殊勞務需求者,須檢附醫療或其他正式證明文件。3.因工作、學業或其他特殊原因而僅能於假日(週六、週日)履行者,須檢附工作(須載有明確上班時間)、就學或其他正式證明文件。假日(週六、週日)可執行義務勞務機構僅為少數區域,週日可執行義務勞務之機構僅為新屋區。」,抗告人於108年7月3日、110年8月25日均於勞務需求調查事項之服務時段,填選「平日(週一至週五)」、特殊需求,填選「無」。觀護人、觀護佐理員及執行機構均曾嘗試聯繫抗告人,均未果,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3日、111年5月2日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且卷內未見抗告人提出有何因工作而無法完成義務勞務之相關證明文件,亦顯其長期忽視履行緩刑條件義務,是抗告意旨執以工作因素未能按期履行義務勞務,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憑。
㈣又抗告意旨稱再給一個半月時間,其即可完成義務勞務云云
,惟抗告人所犯加重詐欺案件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已如前述。因此,顯難期待抗告人能如期履行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另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其所謂「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係指未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撤銷而言,重在是否已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為撤銷之裁判,不以該緩刑撤銷之裁判確定為必要。申言之,於緩刑期間內,因有刑法第75條或其他法定原因,已經法院為撤銷緩刑之裁判者,即生撤銷緩刑之效力,不以該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裁定係於本件緩刑期滿日112年4月2日前之112年3月15日撤銷緩刑宣告,該裁定並於112年3月21日送達抗告人之住居所,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抗告人於同年3月21日即提出抗告,有其抗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原裁定已在緩刑期滿前對受刑人發生效力,亦即已生撤銷緩刑之效力,自不因受刑人提出抗告後,本院為裁定時已逾緩刑期間而有影響,附此敘明。㈥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所辯顯係推諉之詞,尚難認得維持緩刑之寬典,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