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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6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43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簡佑錩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112年度撤緩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佑錩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0年4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惟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12月29日更犯重利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10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2年1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堪以認定。原審審酌抗告人後案犯案時間距前案判決確定時間之間隔未及1年,且抗告人利用告訴人借款急迫情形,賺取不合理超高額利息,並採取高壓討債行為,堪認抗告人並非惡性輕微或偶發犯。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然抗告人於前案判決後未久即再犯後案重利案件,原審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乃裁定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之前案發生緣由乃抗告人之友人與他人發生口角糾紛,抗告人為維護友人,臨時起意而對被害人施以拳腳,此與其他在場之人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不同,且抗告人事後即有悛悔之意,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㈡抗告人於後案雖以高利出借金錢予債務人,然抗告人從未對債務人施以任何肢體傷害,僅透過通訊軟體以文字訊息表示:「息今天全部補一補」、「叫你息先補」等語要求債務人還款,其言詞間難認有何威嚇之意。嗣因債務人主動聯繫抗告人佯稱欲還款(實則已報警),復未赴約、亦未聯繫抗告人,使抗告人空等,抗告人始傳訊息予債務人表示:「你繼續裝死不回」等語,上開事實業經檢察官因證據不足以認定構成恐嚇罪而作成不起訴處分,故後案判決認定抗告人採取高壓討債行為,其事實認定顯有不當。檢察官援引後案判決理由,認抗告人犯重利罪並採取高壓討債行為而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其聲請理由自缺乏依據及論述,難認已實質說明抗告人於後案之犯行如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要件。㈢原裁定未察,逕採檢察官之聲請理由,漏未考量抗告人並未對債務人施加肢體暴力等高壓討債行為,且未說明抗告人已須執行後案之有期徒刑6月,何以再加上前案有期徒刑4月之執行,即能生預防犯罪之效果,其認定顯不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綜上,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惟宣告緩刑時,關於緩刑得否收效之資訊未必充足,俟經宣告緩刑「後」,倘另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此時則另以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以資因應。又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32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其附件二所示和解書履行賠償,前案於110年4月7日確定;惟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12月29日更犯後案之重利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1月13日確定,嗣檢察官於同年3月10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此有上開前案、後案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0日桃檢秀丙112執聲585字第1129027605號函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存卷可憑。是抗告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且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之規定。

㈡查抗告人所犯前案係與他人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後案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經核二案所犯之罪名、手段、行為態樣,固不相同,然抗告人所犯後案係利用被害人借款急迫情況,賺取高額、不合理之利息,更採取高壓討債手段向被害人催討借款及利息,且被害人於110年12月29日借款2萬元,扣除手續費及第一期利息後,僅實際取得1萬5,000元借款,期間被害人已先後於111年1月26日給付9,050元、同年2月25日、3月4日、3月15日、3月23日及3月29日各給付3,050元(各次之50元係超商代辦費),共給付借款利息2萬4,000元,業經後案判決認定無訛(詳執行卷附後案判決理由所載),足見被害人給付之利息已超過借款金額,然抗告人向被害人催討利息時,仍傳送「我進去會很難看」、「你繼續裝死不回」等內容,雖上開內容經檢察官認未達於恐嚇之程度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然抗告人收取重利、持續催討被害人無力負擔之高額利息,仍使被害人產生心理及精神上之壓力,縱抗告人未以肢體暴力或恐嚇之方式催討債務,但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間竟不知警惕,仍乘債務人急迫貸以金額,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難認輕微,觀諸後案所侵害之法益、再犯原因、目的,抗告人前、後案犯罪性質及情狀,衡以前案法院宣告緩刑之美意,係考量抗告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過前案之偵查、審理程序以及刑罰之宣告後,理當知所警惕,謹慎注意自己之行為,並期許抗告人學得尊重自己及他人,使其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促知所自新,然抗告人卻完全未因前案經起訴、審理程序而心生警惕,猶再為後案之重利罪並經判決確定,顯見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於前案遭查獲後並未因受刑事追訴及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有所悔悟知所節制,自難謂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足徵前案緩刑之寬典,並不足以使抗告人反省其前案所為傷害犯行,足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就如何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裁量後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業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目的性裁量,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