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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6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59號抗 告 人即受 刑人 陳柏勳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112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柏勳抗告意旨略以:請參照各級法院對數罪併罰,更定執行刑之例:①詐欺及偽證等罪,共判處有期徒刑13年11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9月;②詐欺罪6次,共判處有期徒刑5年11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③詐欺罪10次,共判處有期徒刑12年3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2月;④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罪,共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⑤施用毒品等罪,原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抗告後更裁為有期徒刑4年6月;⑥強盜等罪,共判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抗告人因連續詐欺而受司法判刑,固屬咎由自取,但所犯罪刑情狀對照判處刑期仍嫌過苛,請重新裁定寬減刑期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等情,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考量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其總和刑期固為63年4月,惟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30年。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7罪,曾經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50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與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8月)之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10月。原裁定於綜合審酌上開本案一切情狀後,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刑1年4月(見附表編號3)以上,定刑之法定上限30年以下,及曾經法院定刑之刑期總和9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刑,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

㈡抗告意旨以他案之法院裁判為例,指摘原裁定之定刑過苛。

惟他案之定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此外,抗告人未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提出具體指摘,顯係就屬於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