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74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劉文明住○○市○○區鄉○路0段00號4樓之2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所為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文明(下稱抗告人)因詐欺取財犯行,經原審以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10年6月24日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執行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為拍賣抗告人所有之本案扣案不動產。㈡抗告人所提「聲請暫停執行查封拍賣狀」,其內容僅係提及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620號裁定撤銷原審法院之111年度聲字第1218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與檢察官就本案之執行無涉,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㈢又抗告人以「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拍賣狀」主張原審法院對抗告人所為另案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書上,抗告期間記載為5日,臺北地檢署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未依行政執行法第14條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本案以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係賤賣其財產云云,然原審法院另案裁定書之抗告期間記載內容,與本案檢察官之執行,實屬二事,自不得以此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另依行政執行法第14條,並無規定臺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有必須通知抗告人到場或為何陳述之義務,且查封拍賣為法律所定之變價程序,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抗告人亦未指出檢察官有何其他積極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就本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經本院受理開庭,有本院112年3月6日開庭傳票可證,且本案相關執法人員即新竹調查站調查官、本院法官、本案告訴人儲康寧均涉嫌違法,抗告人已分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並向監察院提出陳情。是本案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需法院重新審理及開庭,另本案不法所得之認定,亦存在許多證據不足之處,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同意抗告人「暫停執行查封拍賣」之聲請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宣告未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6月24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以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指揮執行其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3項「關於沒收物、追徵財產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規定及檢察機關與行政執行機關辦理囑託業務聯繫要點,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士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士林分署)代執行,另囑託高雄地檢署轉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執行,嗣抗告人具狀聲請暫緩執行查封拍賣,經高雄分署函轉臺北地檢署,該署檢察官以111年6月27日北檢邦分110執沒2866字第1119056180號函覆以其聲請暫緩執行查封拍賣所執理由於法無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高雄分署執行處111年度度檢助執字第4號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檢察官係依本案確定判決之沒收諭知以及前述法條,而為上開執行命令。又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537萬9710元,抗告人並未實際提出現金或其他償還方式以供追償,而其遭扣押之不動產經前述臺北分署、士林分署及高雄分署鑑價結果,合計共3106萬4844元,鑑價總額尚低於應沒收之金額(3537萬9710元),有前述執行卷宗可參,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方法有何違法不當。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
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故於再審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是本案確定判決既已確定而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數額據以執行,並於其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或不宜執行而無法執行沒收時,就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為追徵之執行,自難認有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㈢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
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提出說明,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為違法或不當,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