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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6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7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巫璟鴻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8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巫璟鴻(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原審法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縱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亦得易科罰金。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原審111年度簡字第22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原審111年度審簡字第14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原審111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語,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為「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加總定其應執行刑,是應考量其處罰刑度不法之內涵,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酌定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刑下,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以符合法律正義。

(二)又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一罪一罰,導致刑輕法重不合理現象產生,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再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性界限,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且現今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

(三)受刑人之案件均係110年1月10日至同年4月8日間所犯,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於受刑人權益難謂無影響。又受刑人於短時間內所犯者均為竊盜,犯案前因離婚等家庭重大變故,犯後態度良好,多有自白案件,無過度耗費司法資源。受刑人所涉均非重罪,亦後悔不已,當記取教訓,不敢再犯,懇請法院能給予受刑人公平、公理之裁定,及一個悔過向上的機會,早日重返社會,與小孩團聚云云。

三、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5外,其他各編號均有數罪,合計有20罪),分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原審法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併合處罰之,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前經原法院於裁判中分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4月、1年、2年確定,有附表上開編號所示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5年5月=6+4+〔3×2〕+〔3×5〕+〔3×10〕+4)以下,為本件外部界限;本件內部界限為4年5月(有期徒刑4年5月=9月+4月+1年+2年+4月),原審裁量後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重內部界限(有期徒刑4年5月=9月+4+1年+2年+4月),均合於法律之規定。

(二)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並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此即為法院內部界限之裁量權行使範疇。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為偽造文書等罪、編號2至5號均為竊盜罪等為不同法益之侵害,犯罪時間之密集亦反應出受刑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刑事政策,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法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與法律具體規定之外部界限均無違,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非有據。本件受刑人之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附表編號1之罪,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分別於111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惟此為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