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2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立毫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立毫(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業已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屬正當。原審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抗告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抗告人之意見,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處理應執行刑案件之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惟仍應受內部界限、外部界限限制,及遵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現行刑法採「限制加重原則」,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參照㈠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就該案受刑人所涉詐欺與偽證等罪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13年11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就該案受刑人所涉吸食毒品與竊盜等罪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3年6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㈢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撤銷第一審裁定,就該案受刑人所涉吸食毒品罪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4年6月,改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就該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30年2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㈤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就該案被告所涉強盜罪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足徵法院定應執行刑時,莫不抱以寬憫恕懷而為合乎公平、比例原則之裁定,抗告人連續犯下多起毒品罪,固屬咎由自取、罪有應得,然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顯屬過重,請法官悲天憫人,視抗告人生命有限,從輕量處應執行刑,以利抗告人復歸社會及家庭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抗告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抗告人之意見,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尊重各該確定判決之原裁判法院本於罪刑相當原則所量定之刑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2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4年6月)以下,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
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固相似,然其販賣對象不同,犯罪時間相距2個月,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從而原審本此意旨,綜合考量斟酌後,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前揭應執行刑,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至抗告意旨另列舉實務上就具體個案所定之執行刑,並指不乏大幅減低之個案云云。然不同個案,其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遽以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