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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6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24號抗 告 人 吳芳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芳蘭(下稱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受刑人經通知陳述意見而未回覆,並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之修正對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不生影響,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表示於執行日有前往執行,希望能再減輕,因該案為友人請求幫忙,且已經過很多年也知道錯了,再也不敢碰違法的事情,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裁定審酌附表各罪之整體評價後,在其宣告刑中最長之刑期有期徒刑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月以下(其中附表編號2、3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內部界限合計為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乙節。經核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且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受刑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考量抗告人所犯均為公司法第9條第

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所犯各罪之罪質類似,且犯罪時間相近,考量數罪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並審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認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乙節,業已考量上開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要素,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而為公平、合理之定刑,未違反內部性界限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尚不能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