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3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許碧蕙選任辯護人 楊晉佳律師
盧姿羽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碧蕙(下稱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78號、109年度訴字第148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1年2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110年5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11月12日,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同院於111年4月15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遞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9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2月9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緩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後案判決因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係違法無效判決,不得資為撤銷緩刑之依據,且受刑人已經提出非常上訴(按應係指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及聲請再審,是後案判決是否應撤銷尚屬未決,本諸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自應先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本件撤銷緩刑聲請;又受刑人因後案判決罹患憂鬱症,然受刑人前案經法院認定各犯罪行為共僅獲利新臺幣(下同)20,385元,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於112年2月23日提前匯付685,000元和解金予各被害人完畢,後案經法院認定獲利僅2,500元,受刑人亦已與後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於112年2月23日全數提前匯付72,000元和解金額。為免受刑人因不當後案判決致撤銷緩刑,爰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或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第1項所定兩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 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0年3月29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78號、109年度訴字第148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合併審理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1年2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110年5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0年5月5日至114年5月4日。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11月12日,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於111年4月15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遞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9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2月9日確定等情(後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既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110年5月5日至114年5月4日之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相符。
從而,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之112年3月13日(見原審卷第5頁之收狀戳)向原審提起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就此尚無自由裁量斟酌之餘地,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原裁定以檢察官之聲請應予准許,因而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違誤。
㈡、受刑人抗告意旨所稱已就後案確定判決向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非常上訴,並向本院聲請再審,固據受刑人提出聲請提出非常上訴狀、刑事再審暨停止執行聲請狀為憑,惟揆諸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明文督促聲請機關應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復無法律明文規定受判決人得因聲請再審或請求提起非常上訴而為延緩撤銷緩刑之聲請,因此,受刑人主張於前開再審聲請及非常上訴聲請尚屬未決前,不應准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聲請云云,難謂有據。又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均參照),觀諸本件前案事實為受刑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受刑人除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外,並分別於108年11月20日及12月18日、109年2月5日、109年1月6日、108年12月17日及109年1月3日,分擔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楊友忠、呂美珠、李哲、蔡松博等人受騙之款項,而後案事實為受刑人與詐欺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12日分擔提領被害人鍾麗淑之受騙匯款,可見受刑人前後案之各次所為均該當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因各次犯行行為可分,且時間不同、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即屬不同,依據前開說明,形式上以觀,後案與前案難認有實質上(接續犯)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後案判決自無抗告意旨所稱違反一事不再理而屬當然無效判決之情形;末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抗告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緩刑,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此屬法律之強制規定,符合該款所定要件,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因受刑人係符合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而非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之餘地,已如前述,是受刑人是否因後案判決而罹患憂鬱症、犯罪所得金額如何、事後有無和解及履行賠償,均非本件得主張免予撤銷緩刑之適法事由。從而,本件抗告意旨均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為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而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