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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7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56號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張明恬代 理 人 張世和律師

廖苡智律師被 告即 受刑人 馮承恩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馮承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張明恬出具刑事被告保證書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年、6年、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復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函通知抗告人通知(或帶)馮承恩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到案接受執行,並同時傳喚馮承恩到案接受執行,該傳票經合法送達具保人、馮承恩,馮承恩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聲請人復執行拘提、囑託拘提均無著,而馮承恩亦無受另案羈押或已在監執行等情,足認馮承恩顯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命具保人應繳納保證金400萬元,並沒入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未於理由說明聲請人於傳拘馮承恩未獲後,為使抗告人有釐清被告馮承恩是否故意逃匿之事實,而通知具保人限期協同或督促馮承恩到案,使抗告人有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於無效果時,始能向原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是原裁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抗告人雖係馮承恩母親,但馮承恩經常不告而別,未曾與抗告人聯繫,況馮承恩已係成年人,抗告人實無法強制操控其行為與行動,抗告人多方奔波尋找馮承恩下落未果,旋即分別於110年3月23日、29日敘明馮承恩常無故下落不明,無法聯繫,恐有預備逃匿之情事,且於得以防止之際據狀告知聲請人,並於110年4月12日、111年12月6日具狀向聲請人聲請退保,將馮承恩發監執行,惟遭聲請人以馮承恩尚未發監執行為由駁回聲請,顯未審酌馮承恩或抗告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顯有恣意裁量之違法,終至馮承恩逃匿,再以此為由聲請沒入保證金,原裁定竟漏未詳查上開情事,逕為裁定,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抗告人已高齡72歲,因長期照料身患淋巴癌之馮承恩,早已身心俱疲,復因擔憂馮承恩且為尋找馮承恩下落奔波,而導致心律不整。抗告人係提供目前居住處所作為保證金400萬元之擔保,若遭沒入保證金,抗告人將面臨住處被查封、拍賣,恐流落街頭,無棲身之處,晚年生活頓失所依之處境,故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另「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均明文規定;又「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於被告或受刑人非因「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而免除具保責任之情由時,被告經有罪判決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者,具保人始免除具保之責任;再同法第119條第2項原規定「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於103年1月29日修正為「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準此,現行條文已刪除第三人為具保人時聲請退保之報告義務,改由法院或檢察官依被告或第三人之聲請,按個案情節審酌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裁量是否准許全部或一部退保。惟倘未經法院或檢察官准予退保,亦無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情形,並無具保人片面解除其具保責任之情事。

四、經查

(一)馮承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指定保證金額400萬元,由抗告人出具刑事被告保證書後,於108年5月3日將馮承恩釋放。嗣馮承恩因前開案件,經同法院於於108年6月5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被告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3罪,各處有期徒刑6年、6年、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嗣經馮承恩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發函通知抗告人通知(或帶)馮承恩於111年12月13日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400萬元,上開通知書分別於111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具保人臺北市、台南市之住居所(見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卷第47至53頁),並同時合法傳喚被保人馮承恩到案接受執行,執行傳票亦分別於111年12月25日補充送達於被保人馮承恩於臺南市住所、臺北市之居所,另於111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於上開苗栗、淡水之居所(見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卷第55至61頁),惟被保人馮承恩均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聲請人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麻豆分局)、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請苗栗縣政府警察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拘提受刑人馮承恩,經大安分局函覆「拘提無著」、淡水分局函覆「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麻豆分局函覆「未按址居住,現行方不明」、苗栗地檢察署報告書載記「其屋主(房東)表示‥現已不在此地,無聯絡方式」(見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卷第65至102頁),足認被保人即受刑人馮承恩已逃匿之事實,原審依卷內事證認定明確,核無不合。一旦被保人即被告或受刑人逃匿,即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已繳納者,則應將該保證金沒入之,此乃具保人於具保之初,得以預期之風險與同意承擔之責任範圍,且本件亦查無上開免除具保人責任之情形,則原審本於上開事實,裁定命具保人繳納保證金400萬元,並沒入之,自屬有據。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1.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或受刑人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具保人自應隨時注意被告或受刑人之去向,並保持得以聯絡之狀態。如被告或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核屬「逃匿」之行為。再者,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時亦一併通知具保人,給予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機會,具保人仍無法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難謂已達擔保被告或受刑人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之具保責任。本件聲請人已發函通知抗告人通知(或帶)馮承恩於111年12月13日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400萬元,上開通知書於111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具保人之住居所,已如前述,已給予具保人督促受刑人馮承恩到案執行或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聲請人於111年12月15日以北檢邦寬11執聲他2334字第1119113745號函覆載有「受刑人之有期徒刑11年尚未發監執行‥案件既未執行完畢,具保人仍負擔受刑人到案之保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即抗證3),已明確告知抗告人仍負保證責任,抗告人應不致發生誤會。

2.依抗告人提出⑴110年3月23日之刑事陳報(續)狀(抗證1)所載「經其妻回復受執行人目前仍無出面之打算、陳報人實已盡力找尋受執行人之下落,迄今仍無所獲,雖透過其妻苦心勸諭‥,但仍無法改變其決定」,復依⑵110年4月13日之刑事聲請狀、⑶111年12月6日之刑事聲請暨陳報狀內容二(四)均陳明「受刑人目前下落不明」等語(上述⑵⑶2狀為抗證2,上開各狀見本院卷第11至34頁),足認具保人聲請退保之前,被保人即受刑人馮承恩即有逃匿之意,甚至「已在逃匿中」,故而連抗告人亦聯絡不到受刑人,且不知馮承恩之下落。抗告意旨主張具保人係在受刑人「預備逃匿」時,於得以防止之際提出報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難認可採。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等免除具保責任之情由,依個案情節,尚難僅憑具保人具狀陳報受刑人已逃匿及片面聲請退保之情,遽謂其已免除具保之責任。從而,抗告人為具保人,縱曾聲請退保,如未獲准許,對被保人馮承恩仍負有具保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即具保人既未履行擔保被保人馮承恩確實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之具保責任,此外,受刑人馮承恩目前並未在監執行或因案羈押中,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復無上開免除具保之事由(即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或業經獲准退保之情事,原審據此裁定抗告人即具保人繳納保證金400萬元,並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