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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7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7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廷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廷昭於民國91年間因案未去開庭而遭法院羈押,嗣經法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具保人邱秀雲為抗告人之母,故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經查,抗告人因原審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98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即將抗告人釋放。嗣抗告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時,經按址傳喚未到,拘提無著,且無在監執行或羈押,原審法院乃認抗告人已逃匿,並於92年10月15日以92年度聲字第2349號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內,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並於92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此有前揭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具保人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既因抗告人逃匿而遭原審法院裁定沒入並確定在案,抗告人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自無權再為聲請發還保證金。從而,抗告人聲請將繳付之保證金3萬元發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當時年輕,一點法律概念都沒有,原審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2349號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這份裁定書抗告人沒什麼印象,既然當初係裁定沒入保證金,且抗告人係通緝到案,相信無論如何抗告都會遭駁回,之前法令是通緝到案不得領回保證金,但於103年12月又修法公布,無論係通緝到案或還沒領回保釋金者,皆可依法聲請領回,況此事乃屬事實,怎會無理由,請准予發還保證金云云。

三、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具保人具領刑事保證金、利息手續,應先驗明具保人身分無誤後,收回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聯(第一聯),加蓋「已辦理發還之年月日」戳記。法院或檢察機關如無法辨識到場者是否為本人時,得命其提出3個月內之戶籍謄本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真正之文件等供審核,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準此,保證金之發還當以「具保人本人」為對象,是以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自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予自己之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具保人倘已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保者,應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惟於尚未免除具保責任,亦未依法聲請退保之際,保證金已遭法院裁定沒入者,其財產權已歸國家所有,自無聲請發還保證金之餘地,其理至明。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原審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98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審

法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即將抗告人釋放,嗣抗告人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92年度執字第2997號傳喚抗告人到案執行,經合法傳拘無著,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到庭陳稱:抗告人目前在外面沒有回家住,不知在何處,也沒有辦法偕同抗告人到案執行等語,原審法院乃認抗告人已逃匿,並於92年10月15日以92年度聲字第2349號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該裁定於92年10月26日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並於92年10月15日通緝抗告人,迄於同年12月14日始緝獲抗告人歸案入監執行等情,此有前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可知本件刑事保證金並非由抗告人本人所繳納,依前開說明,自無從由抗告人以其名義聲請發還予自己,抗告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顯有不合。況本件具保人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3萬元,已因抗告人逃匿而遭原審法院裁定沒入確定,該保證金已歸國家所有,亦無聲請發還之餘地,抗告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亦非有據。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所持理由與本院雖稍

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不應准許。至抗告人雖稱其對原審法院92年度聲字第2349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沒什麼印象」云云;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在逃匿中,則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時(未必係裁定送達被告時)之情況為斷。倘逃匿之被告於法院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後,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應認被告係在逃匿中,縱該裁定尚未合法送達被告,亦不影響該項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前因逃匿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經原審法院於92年10月15日裁定沒入保證金,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裁定於92年10月26日業已確定為由,而於同年12月4日執行沒入保證金,嗣抗告人於92年12月14日始遭緝獲入監執行,已如前述,則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於抗告人遭緝獲入監前既已生效,自不因抗告人逃匿中不知該裁定而受影響。再抗告人以刑事訴訟法關於發還保證金之規定業於103年間修正公布,認其依據修正後之規定仍可聲請發還保證金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於103年1月29日雖經修正公布,但免除具保責任、聲請退保而發還保證金,仍應以「保證金尚未沒入」,始有發還保證金之可能,本件抗告人因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前之保證金已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具保人均不得再據以聲請發還保證金,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