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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7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8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壽英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指定辯護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壽英(下稱被告)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又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而經原審法院電詢被告,其表示自己並無低收入戶證明,復經原審法院查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被告確無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資格。至於被告所提供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至多僅能證明其於民國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所得情形,難據此認定其屬於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堪認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至5款規定。另審酌被告能陳述警員告知其非肇事者,依初判表其無肇事因素,且能清楚表達對於勘驗結果之意見,認被告有為自己辯護之能力,亦不認為有指定辯護人之必要,而駁回被告指定辯護人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被告享有「受有效協助與辯護」的權利,包含被告可以自主選任辯護人、無資力時可以享有免費獲得辯護的機會、辯護人可以在刑事訴訟各階段適時表示法律意見與提供法律上協助,以協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效維護權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被告通常不諳法律,且以強大國家組織為後盾的國家機關為求真相之發現,得對被告進行調查並發動強制處分,故需保障被告律師權(即辯護權)用以保障當事人對等及公平審判。畢竟法官並非專職保護被告利益,若無律師之協助,則審判中將只有控訴被告的檢察官與身兼多職的法官,卻無保護被告利益的專職角色,對被告不公平。故辯護人的存在可專就被告有利方面督促國家機關實踐其客觀性義務外,並動搖其不利被告事項之判斷,以便保證無罪推定在具體案中能夠呈現。縱使被告具有法律知識(假設),但由於被追訴的壓力,很容易發生誤判情勢乃至於六神無主的混亂狀態,保障辯護制度亦可分擔其心理壓力並協助被告判斷審判程序情勢。又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刑事訴訟法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者,非指當事人必須領有政府所發給「中低收入戶證明」之人,故可參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依據各縣(市)地區家戶(個人)所得編定之「無資力者資格標準參考表」。被告於112年3月30日當庭表示自己比「中低收入戶」的收入更低(更弱勢),並於「刑事聲請協商程序狀」檢附被告之「財產清單」及「近三年所得清單」,已充分證明被告為「無資力」之人。原審法院直接否准被告之聲請,在被告未有「辯護人」在場辯護之情況下,強行進入實體部分審理,顯有侵害被告之「辯護權」及審判程序違法之虞。且被告為越南籍(外籍配偶),配偶已往生6年許,旅居香港,國中學歷(香港),中文的表達能力欠缺,中文辨識能力不足,且不諳法律。目前收入比中低收入戶還要少(過年後已失業,原本於「路邊雞排攤臨時工」已離職)。原審法院雖有指派「通譯(翻譯)人員」協助,但該通譯並非有法律專長,自無對被告於法律上有實質助益,且本件未採合議庭之審判程序,而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刑事強制辯護,係國家依犯罪嚴重性、案件繁難度、被告能力缺陷致生之個別保護必要性加以判斷,對犯罪嚴重、案情繁難、被告亟需保護之案件,限制被告依其意願決定是否選任辯護人之程序自主權,而由國家積極介入,強制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貫徹辯護制度藉由辯護人本其法律專業,一則強化被告訴訟上主體之地位,協助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等訴訟上之程序權利,並督促法官、檢察官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善盡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規定對被告有利事項之注意義務,而對訴訟進行作有利被告之導向,使被告獲致更有利之判決結果,再則彌補被告與國家間實力落差,確保訴訟當事人間之實質對等,促成國家刑罰權適當行使之制度目的,俾落實被告利益之保障,並兼顧審判公平之維護,而追求司法利益之最大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於102年1月4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21號令公布,且於102年1月25日施行後。關於經濟弱勢者聲請指定辯護人標準,業由「低收入戶」(舊法第31條第1項),修正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新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凡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同法第4條之1第1項則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換言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應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規定者,始足當之,法院並無自行認定之權。

四、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案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亦不具備原住民身分,雖被告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見112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卷【下稱交易卷】第53至59頁),惟原審法院電詢被告結果,經其答稱沒有低收入戶證明等語,有原審法院112年3月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47號卷第35頁),且原審法院進入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亦顯示被告確無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資格,有查詢結果列印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29頁),法院自無從認定其係符合社會救助法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之人。另抗告意旨雖稱,被告為越南籍(外籍配偶),配偶已往生6年許,旅居香港,國中學歷(香港),中文的表達能力欠缺,中文辨識能力不足,為不諳法律之人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訟爭申辯無礙,此觀原審112年3月30日審判筆錄即明(見交易卷第33至40頁),顯未有無法完全陳述之情事,而有為自己辯護之能力,尚無為其指定辯護人之必要,且無抵觸憲法第16條人民之訴訟權,是被告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難謂有據,從而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至於被告所提供法扶會111年度無資力者資格標準參考表,乃法扶會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3項及第13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審查標準,僅有拘束法扶會之效力,倘被告自認符合該審查標準,尚非不得請求法扶會指派辯護人協助。再者,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尚非同法第284條之1所定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是被告請求原審改採合議庭之審判程序,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以未指定辯護人與未行合議審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辯護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