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9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廷昭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廷昭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24,000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案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上開沒收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分案以106年度執沒字第723號辦理,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以竹檢貴執度106執沒723字第032157號函、107年4月11日以竹檢貴執度106執沒723字第1070007734號函囑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1,000元,將其保管金、勞作金查扣匯送該署辦理沒收至額滿為止;嗣於107年12月28日以竹檢錫度106執沒723字第1070043235號函囑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將其保管金、勞作金查扣匯送該署辦理沒收至額滿為止;於108年6月25日以竹檢德度106執沒723字第1089022615號函、111年11月22日以竹檢介執度106執沒723字第1119045084號函囑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勞作金查扣匯送該署辦理沒收至額滿為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執行檢察官依照上開確定判決結果依法執行沒收及追徵,並無不當;受刑人復未指明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致每月實際必需費用超逾上揭數額而需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家中長輩皆已退休,也與妻子失去聯繫,請親友寄生活費十分不易,犯罪所得部分,可否先不予扣留生活費,待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出監之後再行繳納?另外,地檢署來文時,可否遮隱案由,保留案號即可?監所為團體生活,抗告人仍想保有隱私云云。
三、按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即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則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應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二者均為受刑人之財產,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宜個別審酌另作衡量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24,000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業經確定在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遂依前開確定判決,陸續指揮各監所就抗告人於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於犯罪所得35,643元之範圍內,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之1,000元、3,000元後,餘款匯送新竹地檢署專戶執行沒收之扣款至額滿為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上揭指揮執行沒收函文內容,
業已明白揭示桃園監獄以及臺東監獄岩灣分監依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時,應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之金額後,將餘款匯送該署辦理。因受刑人在監之必要給養均由國家負擔,又受刑人亦無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而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必要,則檢察官前開指揮間所依此標準酌留維持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後,餘款資為犯罪所得沒收,並無過苛之虞,難謂有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於法自無不合。且抗告人未實際具體提出與犯罪所得相當之償還金額或清償計畫,以聲請暫停執行,徒憑己意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並非可採。至抗告人欲請檢察官遮隱強制執行函文上案由之記載,惟此非審酌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之理由,且亦非本院所能置喙,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其聲明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