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96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葉文富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抗告係法院裁定之救濟程序,除檢察官基於客觀性義務之情形外,限於受不利益裁定者始得提起,如受有裁定,但無不利益可言,因無抗告之利益,則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均有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葉文富聲請閱覽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5號案件之評議意見,業據原裁定准許,抗告人顯未受有不利益之裁定,則其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