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2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宗承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台北聯保廠-新店○○00000○○○)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陳宗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10年度

上更一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又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指定上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111年1月21日至111年5月30日,嗣因受刑人聲請,履行期限延長至111年8月31日,惟迄今為止,受刑人僅履行17小時義務勞務等節,有受刑人延長聲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8日新北檢錫會110執護勞211字第1119043915號函稿、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佐。

㈡受刑人固未於執行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查:

1.前開判決主文載明「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等語,則依該案判決之諭知,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緩刑期間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114年11月17日止)履行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即可,執行檢察官定其履行期間為111年1月21日至111年5月30日,嗣因受刑人聲請而將履行期間延長至111年8月31日,與原判決之諭知差距長達3年,是以執行檢察官所定履行期間與該案判決諭知內容不同,可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尚有履行剩餘義務勞務時數之可能。

2.參以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先前沒去履行是因為幫父親還錢,我當時剛換工作,試用期間不太能請假。我還願意再履行勞務,我目前在服兵役,預計112年1月7日退伍,服兵役期間可以在休假時間、週末履行社會勞動,我有跟觀護人說服完兵役後,我願意先履行勞務,再去找工作等語,足徵受刑人尚有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且亦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完畢之可能性。此外,聲請人復未敘明有何其他具體事證,可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6號判決關於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6號判決判處緩刑,並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核其文義顯然未就緩刑所附負擔諭知履行期間,而係由執行科檢察官指定合理期間命受刑人履行。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指定上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111年1月21日至111年5月30日,嗣因受刑人僅履行14小時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延長至111年8月31日惟迄今為止,受刑人僅履行17小時義務勞務,現社會勞動每日通常可履行8小時,受刑人本案僅需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換算僅需7.5日),故原指定4個月之履行期間已屬寬厚,且若每月未達最低履行義務勞務時數,本署均有發函告誡;另審酌受刑人切結(切結書上均有載明知悉未履行完成將撤銷緩刑、並無異議之旨)後,本署同意再延長履行期間3月,共計履行期間長達7月,受刑人僅於延長履行期間再履行3小時(共履行17小時),無視原判決就受刑人販賣第三、四級毒品重罪仍願給予緩刑之寬典,就緩刑所附條件屢經本署執行科耗費相當行政資源督促履行仍視若罔聞,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原審裁定,既有可議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0月

14日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110年11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114年11月17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因車禍未能參加111年1月26日之

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復於翌日(27)上午10時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經通知於該日中午12時至指定之機構即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埤塘里辦公處報到,且應於同年5月30日前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受刑人同意,由受刑人填寫義務勞務預定履行時程表,執行檢察官即依受刑人所載履行時程表,訂定履行時程,受刑人111年3月5日、111年3月12日、111年3月26日、111年4月9日、111年4月16日、111年4月23日、111年4月30日均未前往指定機關執行義務勞務,經聯繫後,受刑人於111年4月21日聲請延展履行期間,經執行檢察官同意受刑人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延長至111年8月31日,受刑人於展延期間內之111年7月23日至前開指定機構履行3小時義務勞務,後續未再前往執行義務勞務,故未於指定之111年8月31日前完成緩刑附帶履行義務勞務60小時之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暨附表、110年12月21日執行筆錄、義務勞務約談函、新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定履行時程暨執行通知書(111年3、4月)、義務勞務履行期間應遵守事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案件執行訪查暨機構督核紀錄表、告誡函、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延長聲請書、義務勞務當事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均在卷可佐,是本件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之事實,堪以認定。㈢受刑人雖有上開未積極履行緩刑條件,致未能於檢察官指定

期間內完成緩刑條件之情形,然查,受刑人於原指定時間之4個月期間內,於111年3月19日、111年4月2日,分別執行8小時及6小時,合計共14小時,嗣於展延3個月之111年7月23日,再履行3小時義務勞務,累計實際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共計17小時,受刑人於111年8月29日電聯表示尚有3天勞務尚未完成,因於同年9月7日要入伍當兵,再次遞交延長聲請書等情,有觀護輔導紀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可查,受刑人現已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已逾緩刑條件之4分之1,且復有聲請延長履行,尚難認無履行之意。又受刑人於111年3月15日、同年6月15日亦有主動電聯表示係因受傷或因確診隔離等因素無法前往履行,有觀護輔導紀要可按,並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陳稱:我有沒去不請假的狀況約1、2次,是不小心忘記,之後都有趕快回報;因為父親用我名字去借錢,我幫父親還錢,當時剛換工作,在試用期,老闆不知道我的狀況,不太能請假,我願意再履行,我有跟觀護人說服完兵役後(預計112年1月7日退伍),願意先履行勞務,再去找工作等語,本院審酌本案緩刑4年,自判決確定後緩刑期間尚未過半,仍有履行完畢之可能,且受刑人亦非無履行之意,尚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裁定確定後,如檢察官酌定合理期間命受刑人履行勞務,受刑人仍未履行完畢,且情節重大,仍得再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