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33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趙沛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對證人裁定科以罰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111年度偵續字第225號被告廖文彬等人涉嫌偽造文書案件,認有傳喚證人趙沛婷之必要,先後傳喚證人應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1時15分、111年11月16日10時10分、112年1月13日10時到場作證,證人經合法傳喚後,屆期皆未到庭作證,復未提出任何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證人於上揭期間內,亦未有因案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形,聲請人因而向原審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原審受理後,期間經聲請人再定於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0分,傳喚證人到庭作證,嗣證人已於該次庭期親自出庭作證,原審因認證人既已到庭為證,即無對其科處證人罰鍰之必要,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證人確曾有3度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事實,本件證人之證述關乎本案之重要性甚鉅,是為避免影響告訴人及被告之權益,本於真實之發現及訴訟經濟之維護,仍繼續傳喚再定於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傳喚證人出庭作證,然此不影響證人3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出庭作證之認定,本案因證人未遵期到場,使告訴人、被告多次到庭而無法有效進行訴訟,顯已嚴重影響追訴程序之進行;檢察官為確認證人到場,已3次傳喚並請求告訴人督促證人應遵期到場,仍未獲置理,始向法院聲請裁罰證人;而無論是法院、地檢署安排庭期開庭需有大量人力(訴訟當事人、書記官、法警)之配合,嗣後證人係恐遭裁罰始出庭,如此先例一開,爾後刑事案件之證人是否均得群起效尤,多次不到庭直到遭聲請裁罰後始出庭以規避裁罰或迫使告訴人或被告捨棄傳喚證人?原審所採取此等違背一般社會通念之解釋,可能導致人民產生無視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之效果,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本條立法意旨,乃為促使證人到庭為證,以保障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對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之證人科處罰鍰,係以該制裁之方式使拒不到庭之證人感受心理壓力,使其到庭盡國民義務。然法條既曰「得」,科罰與否法院本有審酌之權,並非一經聲請即須科罰,而對證人科以罰鍰之處罰,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目的,若證人嗣經再行傳喚或拘提時已到庭為證,是否仍有對該證人科處罰鍰之必要,即應依比例原則予以審酌衡量。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111年度偵續字第225號被告廖文彬等人涉嫌偽
造文書案件,認有傳喚證人趙沛婷之必要,遂按證人於110年1月16日警詢應訊時所陳報之住、居所址(住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所: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對證人送達傳票,先後傳喚上開證人應於①111年10月19日11時15分、②111年11月16日10時10分、③112年1月13日10時,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作證,上開傳票均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寄送,其中①所示庭期之傳票,於111年10月6日由收受者持證人印章蓋章收受(另上開居所處傳票則寄存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以為送達);②所示庭期之傳票則於111年10月25日由證人居所址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員)收受(另寄至住所之傳票則於111年10月27日寄存於上開派出所以為送達);③所示庭期之傳票,則皆於111年12月21日分別寄存至上開派出所為送達,此有證人警詢筆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3份、送達證書6份在卷可憑(原審證物袋內);再證人於上揭期間內,亦未有因案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形,有證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證人有經合法傳喚,3度屆期皆未到庭作證之情,固堪認定。
㈡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固釋明證人係貸款之中介人,並提供
相關資料予告訴人,故有賴證人到場釋明相關資料及借款條件等本案重要事項;然此縱能說明證人需到庭做證之必要性,但觀諸本件為偵續字案件,證人前已於110年1月16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是該案既曾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應係認為證據調查已臻明瞭,是證人何以於製作警詢筆錄後尚須於1年逾後到偵查庭作證、證人於偵續字案件之前之偵案,是否業曾到偵查庭作證過、是否業就所知證述明確等節,即與判斷本案訴訟是否確賴證人到庭作證方能達到實體真實發現,亦即證人此次到庭是否為本案重要關鍵、需證人到庭始能使司法程序順利進行有關,然聲請人並未就此等相關要件予以釋明,法院即難依比例原則就訴訟程序順利進行與證人個人權益之保護進行權衡,而裁量是否應予裁罰。
㈢證人固有前述經合法送達仍未到庭作證之情,然有數次送達
係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則證人是否確已收受傳票知悉需到庭作證,尚屬有疑;又其中一次傳票雖由受送達人蓋用證人印章收受,然亦無從確認是否確由證人本人收受,或證人確已知悉該開庭通知;再證人嗣後已於112年3月17日出庭作證,業據聲請人及原審說明如前,則證人是否確有故意不到庭作證而阻礙訴訟之順利進行、或有蓄意掩蓋真相、藐視司法或故意迴避作證義務等情,亦堪質疑。又國民固有到庭做證之義務,然迴避做證之原因多端,或有因受當事人重大壓力威脅或礙於情面而害怕出面作證,法院於裁量是否裁罰之前,除非已有相關事證得以確認證人係出於輕忽藐視司法之惡意故意不到庭,實宜給予證人陳述機會表明其不到場之緣由,以資認定其是否確實無正當理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尚未釋明證人需到庭做證,否則該案無法
順利進行之重大關鍵性;亦無相關證據或經聲請人釋明證人有何明知應到庭作證,卻出於惡意且無正當理由,3度故意迴避不到庭做證之主觀惡性;再審酌證人業已到庭為證,則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尚難認有對證人科以裁罰之必要。是原審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本院業經補充說明裁量權衡之理由如上,是抗告意旨所指,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