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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8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42號抗 告 人 王世偉(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世偉(下稱抗告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以103年訴字第193號判處罪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7月22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揭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既非判決被告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前段規定,抗告人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聲請交付本案原審法院103年訴字第193號案件法庭錄音光碟(抗告人並未指明開庭日期),應於開庭翌日起至本案於105年7月22日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即至遲應於106年1月21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然抗告人遲至112年3月30日始具狀經由監所提出聲請交付前揭法庭錄音光碟,有其所提「刑事聲請狀」上所蓋法務部○○○○○○○國中部收狀登記章、本院收狀章及本院112年4月13日院高刑順105上訴418字第1129001856號函轉原審法院在卷可按,顯已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交付卷證資料(含庭訊光碟),遭原審法院刻意駁回聲請,致抗告人聲請再審恐遭不當影響,無法行使權益。按立法院會於108年12月10日已三讀通過人民聲請法院再審的程序保障修法條文,明定給予當事人(即被告)閱卷權、聽審權和聲請法院調查權。修法係針對法院裁定再審前,不要硬梆梆用一些程序卡住當事人,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詳細瞭解相關卷證資料,對聲請再審人無論有無理由都很重要,一般當事人若無法院協助,實在很難取得相關證物,而據以聲請再審。司法院、行政院亦明確指出再審制度目的是為了發現真實,所有相關案卷資料,攸關當事人實質權益甚鉅,如無明顯而確實顯無必要者,法院實無必要任意駁回聲請人合法聲請交付卷宗資料及庭訊光碟影本,以免變相造成故意阻礙當事人(即被告)欲合法聲請再審,救濟平反冤案之虞慮。為此提起抗告,懇請撤銷原裁定,准許調閱卷證等語。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若已逾越法定之聲請期限,其聲請即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法院應予駁回。再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之提起,必以受裁定者,有因裁定而受有不利益始足當之,亦即以裁定主文形式觀之,須受裁定人有抗告利益,方得提起之。

四、經查:㈠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

,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惟若屬經法院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為求慎重,應有必要延長聲請期限,爰於但書明定此類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1條立法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前因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抗告人不服,嗣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1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5年7月2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抗告人所犯上開案件所處之刑非屬「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抗告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自應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然抗告人遲至112年3月30日始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之聲請期間。

㈡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

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惟刑事訴訟法第33條卷宗獲知權規定之立法意旨,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訴訟當事人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意旨,其請求之標的、法律依據截然不同,衡諸立法者將「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與「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作不同規範,顯有其考量。按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全國各級法院受理刑事案件數,一年共計30餘萬件(參見司法院網站一、二、三審法院案件收結件數統計資料),自105年至今,即高達210萬餘件之多,法庭歷審錄音、錄影資料龐大,儲存保管不易,而於審判時就相關卷宗、筆錄已與當事人閱覽權限,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提示卷證與被告觀覽並讓其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就卷內相關筆錄資料是否合於其主張,已給予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且依上開規定,若當事人及訴訟有關係之人對於筆錄製作若認為不符其意,可以更正,其目的即係為使相關筆錄忠實呈現當事人之真意,而不需再儲存大量之錄音、錄影載體。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明定聲請權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時間,需受一定之限制,並無侵害聲請人之權利,且有其必要,聲請人自應恪遵法律規定之期限。抗告意旨所稱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並非可採。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抗告人聲請檢閱原審卷證資料(含庭訊光碟),原審僅就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而抗告人聲請交付其他卷證資料之聲請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上訴字第418號案中,准許給予(見原審聲字卷第7頁),此部分並非原裁定範圍,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抗告意旨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