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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8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54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林佑彥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裁定(112年度提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下午4時許,進入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私立泰北高級中學並站立在門口,其前業經學校依法資遣,已非學校教職人員,且當時為放學時間,其行為已明顯影響人車往來,經學校人員前往勸離後,亦未予理會,學校乃報警處理。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抵達後,聲請人仍站立在原處,員警即以侵入住宅之現行犯予以逮捕並帶回偵辦等情,業據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學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屬實,並核與泰北高中人事室主任張進安在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陳報單在卷可稽,堪認本件員警係以聲請人為侵入住宅罪之現行犯為由而予以逮捕、拘禁,經核其程序尚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擔任教師工作,有教師識別證,正當在校上班,何來犯罪。當時違法逮捕抗告人之二名警察,故意不到場,且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居然不開啟螢幕,違反抗告人權益,皆屬違法逮捕、拘禁,法院故意栽贓其有堵住車道,原審法官怠忽職守,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三、按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條及第5條予以合併,明定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所謂無提審之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自無提審之實益;又為保障被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定聲請即時救濟之權益,法院於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時,將聲請書狀及其附件影本函知逮捕、拘禁之機關,俾利其依相關法律即時處理;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等語,據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立法意旨,自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聲請人林佑彥於112年5月5日16時36分,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員警以其涉犯妨害自由(侵入建築物)罪嫌,屬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予以逮捕。因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乃於是日20時2分訊問抗告人,並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等錄影畫面,嗣認以現行犯為由之逮捕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將其解返該派出所,因夜間未詢問,至翌日詢問後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目前並未因本案處於受逮捕、拘禁或在監在押之狀態。以上各情,有原審訊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51頁,本院卷第33、35頁)。

㈡是抗告人於112年5月15日提出抗告,此時已然回復自由,現

已確無因本案受逮捕、拘禁或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按上說明,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