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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8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7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江玉森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所為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江玉森(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交簡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然係因一時不慎所致,且近1年多來並無相關犯行,並無不執行難收矯正效果之情事,如令抗告人入監執行此項短期自由刑,反易受惡性之感染,是檢察官不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及刑法第41條之立法精神。㈡抗告人為「100快剪職人剪髮」負責人,聘有4名員工,惟該等員工均非設計師,無法獨立為客戶理髮,如抗告人須入監執行上開徒刑,將導致抗告人之美髮店無法正常營運,影響員工生計。反觀抗告人本件所為並未造成實害,並已深感悔意,願發誓絕不再犯,從社會利弊得失觀點,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實有不當。㈢抗告人曾多次擔任義工,為弱勢人士提供義剪服務,本性善良,本件所為乃一時思慮不周所致,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亦有不當。㈣抗告人雖係第3次酒駕,然實務上並無第3次酒駕不得裁量易科罰金之情事,此觀藝人宋少卿第5次酒駕仍得易科罰金,即可得知,抗告人之情形較宋少卿輕微,卻不得易科罰金,顯有不公。㈤縱檢察官認有限制抗告人行動自由之必要,亦可依刑法第4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命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以使抗告人經營之美髮店得以正常營運,然檢察官卻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可見其指揮有所不當。綜上,原審駁回異議之裁定内容有所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以易科罰金方式代有期徒刑5月之執行云云。

二、經查:㈠原裁定先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抗告人自民國89年起至

本案為止,已「6次」因酒後駕始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論處罪刑,是抗告人稱其僅係「第3次」酒駕云云,尚難遽採。次經調閱本案執行案卷,確認檢察官除已依法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外,並具體審酌抗告人係第6犯,且本案為5年內第2犯,復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補述:「一、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難諉而不知,觀諸受刑人本件係第6次酒後駕駛之犯行,且肇事,足見受刑人漠視法令,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且對之前易科罰金刑之反饋效果薄弱,受刑人顯未因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而且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令受刑人警惕,仍酒後僥倖駕車上路,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然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駕行為,造成無辜民眾身體生命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亦難以足以維持法秩序。又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工作及經濟狀況等情,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等情,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無涉。綜上,本案經具體審酌結果,擬否准受刑人宜科罰金之聲請,亦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旨,尚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而屬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及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自應予以尊重。至抗告人雖以前述第一段㈠至㈤點聲明異議,然此或經檢察官具體審酌後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或與本案情節不盡相同,尚難比附援引,是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予駁回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不顧,再以同一辯詞提起抗告,

且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