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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8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75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高德興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裁定(112年度提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高德興(下稱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入監執行,迄今仍在監服刑中,是聲請人顯係因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有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抗告人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提審狀」所載。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

30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指揮書於111年7月18日入監執行,復於112年5月23日移至法務部○○○○○○○○○執行前述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係因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甚明,自與聲請提審之要件不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並未指出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以法官薪

水、資格、另案執行指揮書格式不符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本件抗告人係因檢察官執行前開法院確定判決而遭剝奪人身自由,即屬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情形,依法不得聲請提審,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