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79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王健淮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87年
度上訴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35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更㈠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1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核發89年執更亥字第113號指揮書執行;又抗告人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7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而於民國89年3月23日核發89年執亥字第635號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並自89年2月17日起算刑期,且於該指揮書載明:「本署89執更亥113號指揮書註銷88.8.13至89.2.16執行妨害風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嗣抗告人於111年5月3日無期徒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3項第4、5、7款規定,核發執行指定居住處所命令書、監控時段內不得外出命令書、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裝置電子腳鐐),抗告人因認「其所犯妨害風化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聲請減刑之要件,倘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此部分之刑期即不符合刑法第77條規定假釋之要件,自亦無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3項各款規定之適用」,為此,乃具狀向臺北地檢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其所犯妨害風化案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6日以北檢邦離112執聲他26字第1129013621號函覆內容略以:「妨害風化等罪既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4款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僅應執行無期徒刑,自無再就無需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減刑之餘地,所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而未依抗告人所請,就其所犯妨害風化案件,向法院聲請減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假釋證明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定居住處所命令書、監控時段內不得外出命令書、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裝置電子腳鐐)、111年12月27日聲請狀、臺北地檢署112年2月16日北檢邦離112執聲他26字第1129013621號函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因而提出「聲明異議狀」,載明其因具狀請求檢察官
就其所犯上開妨害風化罪聲請減刑遭拒,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上開「處分」,處分已執行終結,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等語。則抗告人之真意,究係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減刑遭拒,而自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減刑(按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得聲請減刑者,除檢察官外,其應減刑之人犯,亦得自行聲請。如應減刑之人犯,不自行聲請,而請求檢察官聲請,僅能認係促請檢察官職權之發動)?抑或指檢察官就其所犯上開妨害風化罪之執行不當而聲明異議?猶有疑義,其抗告意旨亦一再敘及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問題。從而,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真意為何?究係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抑或聲請減刑,容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查明,逕認抗告人係對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即112年2月16日北檢邦離112執聲他26字第1129013621號函)「聲明異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駁回其異議,容有誤會,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調查釐清,以昭審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