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1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仁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發還其附表編號1、3、5、6、8至10、13、14、1
6、17、19所示之文書、編號23至26所示之物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起訴書所載,被告取得扣押之
所有印鑑時間為108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而被告與同案被告胡惠蘭、張杰共同取得本案扣案印章一覽表所示真正印鑑時間為108年11月13日一事,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書審認,故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應於108年11月13日取得印鑑之後,所以檢察官才未將被告於108年11月13日前所取得,本件聲請返還遭扣押之文書、資料、本票列為起訴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又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8、10至12、14至16、18所示資料眾多,未在110年7月15日搜索錄影光碟中看到,亦未展現在扣押物品清單、證物中,原審未就被告聲請返還之所有文書、資料進行勘驗,證明是108年11月13日以後製作而成,有繼續扣押必要為說明,且就檢察官未引為證據使用之原裁定附表編號21所示印章4個,未說明被告使用這4個印章在何處、以何理由偽造,泛以「扣案物與被告所涉犯行間確實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被告全然否認犯行」為由駁回其餘聲請,顯有理由不備之嫌。
㈡依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數位採證報告及110年8月23日偵訊筆
錄,已證明原裁定附表編號22號電腦未涉案,且110年7月15日搜索當天,員警私自先行下載多個軟體到上開電腦,同時將隨身碟一併插入被告電腦,又利用被告電腦製作現場錄影之螢幕錄製影片,使被告之上開電腦淪為員警之辦案工具後,再對該電腦進行搜索,如何分辨在該電腦上搜得之內容是該電腦自有之內容,或是員警自己隨身碟所裝載完備,抑或是員警私自下載軟件中所附帶之內容?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3-26所示物件未列起訴證據及得沒收之物,其中編號24所示筆記型電腦早在110年7月15日前就已毀損,原審就此同未能舉出經勘驗後證明涉案之具體證據,以空洞之理由否准返還,同屬理由不備。
㈢另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在手機持用人即被告毫不知情之狀態下
,秘密蒐集、處理擷取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該門號申請人為張○○)109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8日之手機識別碼位置資料,對目標對象之手機定位、追蹤,以精確掌握手機持用者之所在位置,屬干預人民隱私權及資料自主之強制偵查作為,在我國尚未制訂科技偵查法的情況下,偵查機關偵測目標手機位置取得之直接證據欠缺法律授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應無證據能力,況張○○當時僅5歲,又非本案被告,檢察官此非法取得之證物應立即返還被告。況檢察官已親自指揮員警勘驗被告手機,員警以螢幕錄製之方式,錄影被告手機之微信與LINE對話內容,並先後搜索「興華」、「孫鷹」、「王○○」、「王○○」、「喜多屋」、「喜上屋」等關鍵字,並沒有109年10月13日之前之任何對話內容,可證明無與本案相關之證據,是被告手機既未被檢察官列為沒收物或證據,自應發還被告,原裁定未說明不予發還之理由,調查證據不完備。
㈣本件員警是利用非法定位被告使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取得搜
索票,且在110年7月15日趁被告家人外出時,直接衝入壓制所有人並直接上銬到搜索結束,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再依當天搜索扣押光碟所示,可知被告一直被隔離在樓上,且本案所有扣押物明顯未在扣押現場標示,扣押程序完全不合法,扣案物已無法作為本案之證物,檢察官並與告訴人王興華、孫鷹合作無間,將證據調換,原裁定復有前述理由不備之處,請求撤銷原審駁回其餘聲請部分,以建請行勘驗程序為由發回原審,以維護被告之財產權。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同法第1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偵查前端時期,因案情尚屬浮動,偵查機關對於究有多少人涉案、犯罪之詳細內容為何等,或無法立即掌握,而於執行搜索時,就與案情形式上有關之物,不得不先予扣押。於起訴後,因檢察官已特定犯罪事實及被告,且扣押物持續留存將影響受扣押者對該等物品之使用、支配權限,亦使該等物品之內容非自願地持續公開於世。從而,為維護受扣押者之財產權、隱私權等憲法基本權利,案件起訴後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列明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經法院請其表示意見後,亦未釋明何以屬得扣押之物時,則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認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時,若依聲請或職權予以發還扣押物,自屬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僅就原裁定駁回發還扣押物聲請之部分不服,有其
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抗字第818號卷〈下稱抗字第818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是以本件抗告範圍僅包括原裁定附表編號1、3至19、21至26所示之物,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分局員警於110年7月15
日上午12時57分許,持士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當時居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0樓執行搜索,扣得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嗣前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等情,有士林地院110年聲搜字第000號搜索票、○○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一第357頁至第373頁、抗字第818號卷第50頁至第53頁)。
㈢撤銷發回部分:
觀諸卷附原裁定附表編號1、3、5、6、8至10、13、14、16、17、19所示之文書,及原裁定附表編號23至26所示之物,形式上均未經檢察官列為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證據,亦顯非違禁物、供犯罪之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復非屬犯罪所得,已難認定係被告所涉犯行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原審於函詢檢察官關於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意見後,雖依檢察官於111年7月26日士檢卓玉111見詢15字第1119039372號函覆「本案扣案證據與案情高度相關,且被告3人於偵查中供述多有變化,是本案扣案證據均恐有隨審理過程、被告抗辯等變化而有使用之可能,衡量發還該等扣案物之利益,與發還後影響本案審判程序調查、進行此不可回復之風險,建請於判決確定後繼續扣押本案扣案物,駁回其聲請」等語(見士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742號卷〈下稱聲字卷〉第19頁),以111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駁回被告此部分發還扣押物之聲請(見聲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惟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262號裁定認定原審未就有繼續扣押必要為必要之說明,有理由不備之嫌,予以撤銷發回(見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262號卷第219頁至第221頁)。嗣原審再次函詢檢察官說明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見士林地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卷〈下稱聲更一卷〉第9頁),經士林地檢署以112年3月13日士檢卓玉110偵5373字第11290037810號函覆「關於貴院函詢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乙事,需請貴院將扣案物檢送本署檢視始能判斷」等語(見聲更一卷第13頁),卻未將扣案物檢送士林地檢署,致檢察官未能就此部分表示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抗字第818號卷第223頁至第225頁),即逕以上開扣案文書形式上可見與喜上屋有限公司、喜多屋有限公司及告訴人王興華、孫鷹有關,遽論與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間,難謂毫無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存在,而上開扣案物品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需待調查為由,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駁回被告發還上開扣案物之聲請(見聲更一卷第155頁至第163頁),猶未就各扣案物與被告所涉犯行間之關係,及何以有繼續扣押必要乙節為具體說明,仍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是此部分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尚非全然無據,且刑事案件既仍在原審審理中,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㈣抗告駁回部分:
⒈原裁定附表編號4、11所示之物,屬起訴書附表六、七所載有
關被告本案所偽造之私文書;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含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本票各1張,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則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本票,均屬被告本案所偽造之有價證券;原裁定附表編號15、18所示之物,分別含在檢察官列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6、28之證據內;原裁定附表編號22所示之Mac mini電腦主機跟電源線各1個,業經員警於搜索時,當場就該電腦螢幕擷圖後附卷,且經檢察官列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2所示之證據,可認此部分扣案物俱與被告所涉犯行具有相當之關連性。
⒉原裁定附表編號21所示之印章4個,雖未經檢察官列為起訴書
證據清單之證據,但依起訴書附表四所載,被告有使用喜多屋有限公司、喜上屋有限公司之印章及自己名義之印章蓋用在多份文書上,與被告所涉犯行難謂全然無關,尚待原審於審理期間調查、釐清,倘認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即有予以沒收之可能,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⒊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
刑事訴訟法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乃屬證據適格之範疇,且尚非搜索、扣押程序一有瑕疵,即不得為證據使用,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應審酌人權保障予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斷,此與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所定「扣押物若無留存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係以斟酌有無留存以供作為證明犯罪用之趣旨,分屬二事,尚未能單憑被告指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物係經違法搜索、扣押取得,逕謂原審駁回其前開部分之聲請不當。至被告於抗告意旨主張發還手機部分,因非原裁定附表所列之物,即不在抗告之範圍,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⒋綜此,原審駁回被告關於原裁定附表編號4、7、11、12、15
、18、21、22所示扣押物發還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就此部分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仁傑選任辯護人 張智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聲請人即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262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20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王仁傑。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王仁傑(下稱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非涉案物品,為此聲請發還並請求由其配偶張杰代為領取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員於民國110年7月15日上午12時5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當時居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0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相關物品(含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物)等情,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00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57至359、361至373頁)。嗣前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
(二)關於被告遭扣押如本裁定附表編號4、7、11、15、18所示之文件資料部分,其中就本裁定附表編號4、11所示文件資料,屬起訴書附表六、附表七所載有關被告本案所偽造之私文書;而本裁定編號7所示資料內含有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本票各1張,亦屬被告本案所偽造之有價證券,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物。再查,觀諸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6至28所示,本裁定附表編號15所示之資料內則有告訴人王興華手稿、附表編號18所示之資料為同案被告張杰手寫執行筆記、及附表編號4、11(即起訴書附表六、附表七)所示文件資料,亦均屬檢察官用以作為證明被告有為起訴書所示犯行之證據。準此,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間,確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本院審酌本案尚在進行準備程序,自無法排除尚有調查證據之可能,基於日後審理之需要及訴訟程序之進行,於本案判決前,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予被告。
(三)關於被告遭扣押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3、5至6、8至10、12至14、16至17、19所示之相關文件資料,形式上可見均與喜上屋有限公司、喜多屋有限公司及告訴人王興華、孫鷹有關。再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乙、一、二、三所示內容,堪認本案被告係於居住於告訴人孫鷹所有應有部分10分之9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0樓建物之期間,獲得告訴人王興華、孫鷹留存於前開建物內之個人印鑑章及個人資料、喜多屋有限公司及喜上屋有限公司印鑑章之機會,進行偽造喜上屋有限公司、喜多屋有限公司如起訴書附表四、四之一、五、六、七所示之偽造文書,及冒用告訴人王興華及孫鷹、王○○、王○○等人、及喜上屋有限公司名義開立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等犯行,可見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間,難謂毫無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存在,縱起訴書證據清單中似未見檢察官有將上開扣案物列為證據,然本院審酌本案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尚未終結,且被告全然否認犯行,故上開扣押物是否確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關,及是否可為本案證據等情,仍有不明,非無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及判決理由認定之可能,實難逕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自無從於尚未判決前,即先行裁定發還,而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四)關於被告遭扣押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1所示之印章4個部分,觀諸本案起訴書附表四「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與卷證出處」欄㊳所示,可見被告有使用其名義之印章及喜多屋有限公司之印鑑章蓋在喜多屋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同意書暨股東同意書上之行為,足認被告遭扣押之印章確有可能係作為本案偽造文書犯行所用。再者,依起訴書附表四、四之一、五、六、七所示被告本案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次數眾多,且被告現階段否認全部犯行,尚無從確認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是前開扣案印章4個,縱未經檢察官引以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然依現訴訟進行之階段,尚無法排除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關,故是否可為本案證據,亦仍有不明,需進行調查釐清,始得確定,況倘認上開扣案印章4個均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則仍有予以沒收之可能,準此,自難認該等物品已無留存之必要,而應於判決前發還予被告。
(五)關於被告遭扣押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2所示之Mac mini電腦主機跟電源線各1個部分,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乙、六所示內容,被告係在電腦中建立告訴人王興華簽名資料庫後,再委由同案被告張杰以此訂製告訴人王興華等之印章,並持之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等犯行。而前開扣押物亦於警員搜索時,當場就被告上開電腦螢幕擷圖後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65至69頁),可證前開扣押物確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又屬被告所有,實有宣告沒收之可能,自難逕以發還被告。
(六)關於被告遭扣押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3至26所示物品,縱未經檢察官引以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惟考量本案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尚未終結,而被告對於遭起訴之犯罪事實全盤否認,則此部分扣押物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及其與本案之關聯性,仍需待證據調查後始能完全釐清,故前開扣押物是否可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仍待審理調查,非無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之可能。故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認上開扣案物非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得逕予發還。又上揭扣案物內之電磁紀錄即使另行複製,亦可能在事後發生檔案損壞或因轉檔過程有疏忽,導致事後發生無法讀取檔案內容之風險。綜上,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認為有繼續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予被告。
(七)至關於被告遭扣押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筆記本3本、編號20所示存摺5本部分,均屬被告所有,本院考量筆記本及存摺性質上均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物,非屬違禁物,形式上亦未見該等物品與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有關,是此等物品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自應發還予被告。
(八)綜上所述,被告聲請發還扣案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20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
19、21至26所示之物,尚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此部分物品,當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曾韻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110年7月15日刑事告訴狀1份(含信封1個,告訴人為喜上屋有限公司)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3(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3,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6) 2 筆記本3本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4(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4至126,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7) 3 喜上屋有限公司經理人職務契約等資料1份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5(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7,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8) 4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姓名為王○○)等資料1份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6(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8,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9) 5 110年7月1日民事陳報狀(原告為喜上屋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為張杰)等資料1份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7(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9,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0) 6 太平洋日報等資料1份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8(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0,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1) 7 商業本票及王仁傑印鑑證明等資料1份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9(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1,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2) 8 經濟部函(主旨:張杰申請投資喜上屋有限公司)等資料1份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0(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2,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3) 9 喜多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資料1份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1(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3,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4) 10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函等資料(受文者:喜上屋有限公司)1份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2(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4,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5) 11 郵局存證信函(寄件人:喜上屋有限公司)等資料1份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3(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5,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6) 12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陸佰萬本票正本等資料1份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4(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6,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7) 13 陳報狀(陳報人:喜上屋有限公司)等資料1份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5(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7,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8) 14 新北市政府函(受文者:喜上屋有限公司)等資料1份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6(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8,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9) 15 讓渡同意書(喜上屋有限公司)等資料1份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7(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9,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0) 16 彰化銀行股利發放通知書等資料1份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8(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0,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1) 17 王興華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等資料1份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9(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1,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2) 18 張杰手寫筆記紙等資料1份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0(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2,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3) 19 債權人(喜上屋有限公司)查調債務人(王○○、王○○、孫鷹)財產及所得資料申請書等資料1份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1(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3,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4) 20 存摺5本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9(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6至120,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2) 21 印章4個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31、40(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至49、70、87,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7、34、43) 22 Mac mini電腦主機跟電源線各1個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即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 23 隨身碟2個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2(即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5) 24 筆記型電腦及所有線材各1個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即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8) 25 隨身硬碟2個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3(即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6) 26 數位影像光碟1片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4(即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