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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8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34號抗告人 洪益傳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裁定(111年度易字第475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抗告意旨略以:判決書被告從未收到也未簽名,送達過程疏漏錯誤百出。被告上訴合法。

三、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民國112年1月10日經原審以111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分別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判決書於112年1月17日送達於被告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無人收受,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有原審送達回證可憑。上述指定之送達處所與被告聲請補發裁判書之聲請狀、上訴狀及抗告狀記載之住居所地址相符。同年月27日下午12時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自送達生效之次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及2日之在途期間,至112年2月18日屆滿。判決書並於112年1月17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址無人收受,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亦有送達回證可憑。同年月27日下午12時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自送達生效之次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及4日之在途期間,至112年2月20日屆滿;而被告遲至112年3月21日才向原審遞狀提起上訴,有原審收狀戳章可憑(原審卷第174-9頁)。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被告之上訴顯然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原審以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並無違誤。抗告內容所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書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