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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9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83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陳俊仁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俊仁(下稱聲請人)不服民國111年12月9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1年度第7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該決議認聲請人「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之理由僅於詢問三個題目即推測聲請人性慾太強,然聲請人刑後強制治療期間均生活作息正常,跟學員相處互動良好,何來聲請人性慾太強之說,檢察官應實質認定並告知聲請人沒通過評估及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理由,使聲請人得以檢討改過,避免長期治療,為此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各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犯乘機性交罪、強制猥褻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刑後強制治療,嗣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於110年2月8日起執行保安處分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強制治療)在卷(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53頁、第95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1頁、第51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保字第1065號卷宗閱明屬實。

㈡聲請人繼續接受強制治療後,於111年12月9日當年度屆滿前

,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1年度第7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聲請人「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檢察官並於111年12月28日函知聲請人需繼續刑後強制治療,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8日桃檢秀癸109執保1065字第1119154486號函、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1年12月19日一一一鹿基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7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55頁至第59頁),是聲請人接受強制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其再犯風險並未顯著降低,則檢察官依據該鑑定及評估結論,認聲請人仍需繼續強制治療,其所為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原審認聲請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自應維持。㈢抗告意旨固以前詞置辯。然本件刑後強制治療處所即鹿港基

督教醫院就聲請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所檢送之鑑定及評估結果,係由治療評估小組予以鑑定、評估,其鑑定及評估標準依卷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所載,乃是以個案於保安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個案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含Static-99、RRA

SOR、MnSOST-R、KSRS等項目)、治療成效評估結果、成長史、親密關係、犯罪史及犯罪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工作經驗、再犯危險評估量表及明尼蘇達性犯罪篩選評估表(含靜態因素、動態因素、社會支持及監督系統)等資料,由治療評估小組綜合判定決議,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客觀標準,且事涉精神醫學、心理學、社工及觀護等專業,除其鑑定、評估由形式上觀察即有違背法令規定、擅斷濫權或其他明顯重大瑕疵等情事外,自得憑以判斷聲請人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依本件鑑定及評估結果,認聲請人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仍應繼續治療,其所為執行指揮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以其進入鹿港基督教醫院後均生活作息正常,跟學員相處互動良好,該決議認聲請人「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之理由僅於詢問三個題目即推測出上開結論云云,指摘鑑定及評估結果並非公平,顯係對鑑定、評估之專業依據及客觀標準有所誤會,自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以檢察官函知聲請人需繼續刑後強制治

療,所為執行指揮並無不當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34號聲明異議人 陳俊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性自主之保安處分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保字第10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陳俊仁請求檢察官不執行其評估未過(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之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法務部為辦理刑法第91條之1所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訂定「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其中第22點第1項、第23點及第26點第1項分別規定:「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成立治療評估小組,鑑定、評估治療之成效及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於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入所接受強制治療時起,每屆滿一年前,檢具治療、鑑定、評估等相關資料,送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如認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而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應儘速以書面通知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犯乘機性交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

侵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107年度審侵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罪刑於10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復經本院109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抗字第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10年2月8日起執行保安處分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於接受強制治療後,於110年11月26日經法務部○○

○○○○○附設培德醫院110年度第11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聲明異議人「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並經檢察官於110年12月20日以桃檢維癸109執保1065字第1109129266號函通知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嗣續接受強制治療,於111年12月9日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1年度第7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聲明異議人「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並經檢察官於111年12月28日以桃檢秀癸109執保1065字第1119154486號函通知聲明異議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保字第1065號案卷核閱無誤。是聲明異議人於接受強制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則檢察官依此認其應繼續治療,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