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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毒抗字第 1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61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成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被告強制戒治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6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北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總分達62分,而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原則以配偶、直系血親為限。然被告無配偶,直系血親之父母均亡故,無人符合到所與被告會面訪視之資格,被告出所後亦無與家人同住之可能,因此「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此二項動態因子,對被告而言,客觀上無從出現「是」此一肯定答案,即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家庭環境及生活狀況事由,致上開評估項目受到絕對不利之判斷,是本件被告之情形,應扣除上開兩項動態因子合計上限5分,故被告之評估分數應為57分,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適,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經送北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評分結果,為靜態因子47分,動態因子15分,總分62分,綜合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1年11月11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880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查。該綜合評分結果,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再者,除形式上觀察有顯然違法或本案觀察、勒戒結果有顯然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外,基於高度專業性、屬人性之裁量或判斷餘地,法院應尊重觀察、勒戒機關所為之專業裁量判斷,亦即是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所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對於行政機關之決定僅能為合法性之審查,不能為合目的性之審查。而原審對於被告「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之客觀事實亦認定在卷,足認被告前揭客觀情節未改變之前提下,欠缺親情關懷及家庭支持,則上開評估在「社會穩定度」項下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部分為5分,有其客觀依據、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上開評分結果經評估人員依上開規定綜合評估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評估人員擅斷、濫權或評估程序明顯不當之事實,故原審駁回強制戒治之聲請,自難認為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即應聲請法院為強制戒治之裁定,由法院本於卷證審查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及「必須再施以強制戒治」,並審酌是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另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又執行處所人員及醫療人員之專業判斷,除有判斷濫用或判斷逾越或違反正當程序外,合理性之專業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惟專業判斷過程中若有應考量之因素而未予考量,或有不應考量之因素而予以考量等情事時,仍屬判斷濫用,司法即應予以介入審查,以衡平維護受觀察勒戒人之權利。另觀察、勒戒處分是將受勒戒人以病患視之,並期經由觀察、勒戒程序之進行,得以矯正其毒癮,並回歸社會。故評估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原則上應以其在所表現或其他客觀情形為主要評估標準。縱將「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及「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亦列為評估標準之一,仍應審究受勒戒人客觀上是否存有家人可前來探視及有無家人可同住之可能以為判斷。倘執行處所未翔實審究,即以受勒戒人無家人訪視及出所後未與家人同住,而為受勒戒人不利之判斷,則其所為判斷即有濫用之可能;法院若逕引之並認應對受勒戒人施以強制戒治,即難認為妥適。

四、經查:㈠被告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8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1年11月11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8800號函及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參。評估結果係依據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項目之評分結果分別為25分、32分、5分(靜態因子計47分、動態因子計15分),總分達62分。其中社會穩定度之家庭分類包括:「家人是否有藥物濫用」、「入所後有無家人訪視」及「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3項。因被告於入所後既無家人訪視,且其亦陳明出所後不與家人同住,故於「入所後有無家人訪視」及「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此二項目各取得5分之分數,並因家庭分類上限5分,故此分類計上限分數5分。惟按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外,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然因被告之父親、母親均於102年間死亡,其亦於109年間與配偶離異,被告雖另有旁系之兄長,亦於90年間受死亡宣告,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則被告並無配偶,直系血親均已亡故,自無人符合到所會面訪視之資格,且其既已無家人,出所後自無與家人同住之可能。亦即「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之二項動態因子,客觀上無從出現「是」的肯定答案,此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家庭環境及生活狀況事由,致上開評估項目受到絕對不利之判斷,其間無合理關聯,判斷結果難認正當。原審因認被告之情形,應扣除「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計5分」兩項之上限分數計5分。故被告之評估分數應為57分,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此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主張法院應尊重觀察、勒戒機關所為之專業裁量判

斷,且本件並無評估人員擅斷、濫權等不當云云。然查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頒法務部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該函文說明四固以「旨揭資料係作為判定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重要參考準則」等語,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並無法律授權依據,應屬行政規則,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規定之拘束,自屬當然。對於上開行政規則的解釋適用,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是否違反法解釋的一般有效規則;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法院即得介入審查。原裁定既已敘明被告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家庭環境及生活狀況事由,致部分評估項目受到絕對不利之判斷,其間無合理關聯等情,即已明指瑕疵已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則抗告人主張法院就觀察、勒戒機關之裁量判斷,應僅能為合法性之審查,而不能為合目的性審查云云,或有誤解,要難憑採。而本案被告既確無直系血親、配偶等得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為接見之家人,屬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己之特殊家庭環境及生活狀況,若仍將上開兩性動態因子計入評估分數,以判斷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將致被告因此受絕對不利之判斷,該判斷即有濫用之可能。是抗告意旨以被告有「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出所後不與家人同住」之客觀事實,逕認被告欠缺親情關懷及家庭支持,進而執為「社會穩定度」家庭項下得5分之合理化依據,非無倒果為因之虞。況家庭支持系統狀況之評估,若僅簡化、侷限於「觀察勒戒期間家人是否訪視」及「觀察勒戒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亦難謂全然合理。是抗告意旨據此認原裁定有所不當,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本案原評估結果62分,應扣除「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所致之動態因子計分數5分,故被告之評估分數應為57分,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駁回檢察官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聲請,經核於法有據。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