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08號抗 告 人 林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原法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即本案之110年9月8日下午某時許,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抗告人於本案經送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依法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提出法務部○○○○○○○○附勒戒處所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證明書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為證據,此應屬鑑定之書面報告,此書面報告並未說明以表列各評分項目做為判斷基準之理由,且依據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其列入評分項目有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大項,再加總前開全部評分後,以此做為判斷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惟無論依法務部最新研修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或評估標準紀錄表,均為2021年3月版,均未載明為何將上開項目列入評估標準之具體理由,並且未就各項目之所以列入評估標準提出任何具備學理基礎或臨床歸納分析之統計數據,致原法院無法得以依據上開諸多項目審酌抗告人是否具有持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客觀事實。另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中之「多重毒品反應」,與「物質使用行為」中之「多重毒品濫用」項目似乎有部分重疊,而「所內行為表現」中「持續於所內抽菸」項目與「物質使用行為」中之「合法物質濫用(菸)」之項目似乎有重複評分之疑義。又評估標準紀錄表上之3大項靜態及動態因子,其區分標準何在?目前臺北看守所執行勒戒之人遭評估後就被裁定戒治之人數比例約10分之1,而新店戒治所卻只有約百分之1的比例人數,可見於評估上已失公允。臺北看守所評估僅以短暫2至3分鐘即認抗告人是否會繼續施用毒品,令人難以信服。㈡本件檢察官所提「評估標準紀錄表」,無論其評分之各項目
之評分標準,評分者,實際得分均有如上所述之諸多疑義,而均有再予重新檢討說明必要性。該鑑定之書面報告中未具科學專門知識之人提出其專業之科學論證供法院參酌,並未表明如何依照所憑之具體資料,致法院完全無法對於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評估之各項分數進行自主證據評價或檢驗其是否正確無訛,明顯與鑑定書報告之法定要件不符,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
㈢原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既無法根據評估標準
紀錄表及依此結論而出具之證明書即鑑定書面報告而認定抗告人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客觀事實存在,請撤銷原裁定之戒治處分。
四、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五、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
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即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期間,經該勒戒處所醫療人員於112年1月13日之評分結果,認抗告人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5筆」,上限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5分;所內行為表現計0分,故動態因子為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K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有,ADHD.bipolar
disorder」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故上開動態因子為14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1)靜態因子分數:①工作為「全職工作:麵包師」計0分、②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2)動態因子分數:家庭:①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是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調整後,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仍達66分(靜態因子共計47分,動態因子共計19分),乃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112年1月19日北所衛字第11213000150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40至243頁)。
㈡本件抗告人質疑評估標準紀錄之客觀公正性,「評估標準紀
錄表」與鑑定書報告之法定要件不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查:
⒈上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
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且分數計算並無錯漏,自得作為認定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依據。檢察官據以向原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無抗告意旨所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未說明以表列各評分項目做為判斷基準之具體理由,致原法院無法對於該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評估之各項分數進行自主證據評價或檢驗其是否正確無訛之情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基於施用毒品成癮者之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毒品前科紀錄攸關受勒戒人之毒品成癮性及依賴性之高低,以之做為綜合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具有合理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凡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戒處分,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又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此乃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目的及功能,與刑罰並不相同,可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與「鑑定」係認定刑事案件犯罪事實之法定證據方法,性質尚有不同
3.抗告人指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中之「多重毒品反應」,與「物質使用行為」中之「多重毒品濫用」項目有部分重疊,而「所內行為表現」中「持續於所內抽菸」項目與「物質使用行為」中之「合法物質濫用(菸)」之項目有重複評分之疑義一節,按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已針對監察院100年糾正文中所揭露之缺失,召集學者專家等予以檢討修正,自有其一般客觀、專業性。
4.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故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即難謂為違法,抗告人指摘臺北看守所評估僅以短暫2至3分鐘即認抗告人是否會繼續施用毒品,難以信服云云,並非可採。
5.原法院以抗告人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陳筱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