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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毒抗字第 1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3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郭金山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35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75號、第12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郭金山(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⒈民國111年5月19日下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⒉於111年6月16日上午7時45分許,經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於新北市三重區某人力公司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過濾水中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就上開⒈部分,為警經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6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查;且為警查扣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吸食器1組、鏟管1支,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可佐(111年7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堪認被告於上揭⒈所載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至上開⒉部分為警經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食藥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記載明確。依上開說明,被告確有於上開⒉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於上開各該時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另以,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已難前往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毒品戒癮治療,此情業經檢察官加以斟酌後,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核屬其職權之行使,其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法院自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惟被告於111年5月19日起至111年6月16日止,因在晚間工作熬夜關係,使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提神,為警二次查獲後,已完全戒除,未繼續施用達1年以上,而未有依賴性,非使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會導致成癮性,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是浪費國家資源,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確實觸犯國法,願接受法律處分達成雙贏等語。

三、按: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又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綜上,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

(二)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即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75號卷,下稱毒偵875卷,第12頁、第30頁背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卷,下稱毒偵1274卷,第14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875卷第86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1274卷第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偵875卷第62頁,毒偵1274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毒偵875卷第6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毒偵1274卷第9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111年5月20日搜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毒偵875卷第53至55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院111年7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憑(毒偵875卷第90頁),足認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37頁)。本件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已在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3年後,檢察官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或第24條規定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處置。

(三)又本件檢察官於111年5月20日偵訊時已就被告㈠施用毒品之事實訊問被告(毒偵875卷第30頁背面),業已保障其基本陳述意見權利,被告復於檢察官詢以有無其他陳述時,即答稱:我毒品戒治過了,但是戒不掉,希望可以戒癮治療等語(毒偵875卷第30頁背面);再審酌檢察官於111年10月3日為本案觀察、勒戒前,被告業因故意犯他罪(即竊盜、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2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後再與被告另案竊盜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並於111年6月16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34至35、38頁),從而檢察官依訊問結果,審酌被告前開因故意犯他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且另案現在執行有期徒刑等各項情況,未以附條件緩起訴,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乃其適法職權之行使,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法院亦無從以附條件緩起訴替代。

(四)再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則觀察、勒戒處分性質即非屬懲戒行為人,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或工作權受侵害而免予執行之理。是被告以其係因工作因素施用第二級毒品,現以戒除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並非其合法正當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由,自難執此脫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須接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五)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