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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毒抗字第 2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7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羽蓁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羽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但其不合法律上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被告林羽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民國112年3月13日112年度毒聲字第193號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所提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僅載「本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裁定觀察勒戒(案號:112年度毒聲字第193號),今因不服裁定,故依法提出抗告,理由後補」等語,有抗告人於112年3月23日提出之書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仍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