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1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宋宏祥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所為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無庸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要件,自無庸將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之事實記載於觀察、勒戒甚至是強制戒治裁定上,故原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而應予更正之情形;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費用,由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填發繳費通知單向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或上開受處分少年之扶養義務人收取並解繳國庫。但自首或貧困無力負擔者,得免予繳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上開規定與聲請人本案是否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與法院判斷其是否需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無關,聲請人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免予繳納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費用,自應由該管機關判斷,尚非本案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所應考量之事由,故駁回聲請人聲請補發載有自首一事之裁定書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事實及論罪科刑欄所記載,聲請人係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之際,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上開持有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且判決理由內亦有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為符合法務部○○○○○○○○受戒治人生活手冊第九章三之免繳納戒治費用規定,而向本院提起抗告,請求核發公函或證書以符相關規範。
三、經查,原審法院前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聲請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07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上開原審法院裁定因而於同年12月13日確定,聲請人現亦執行強制戒治中,然聲請人於112年2月7日填載「申請狀」,聲請補發載有自首一事之裁判書,但上開原審法院裁定並無任何誤寫、誤算等情形,並無裁定更正之必要,是原審法院另於112年3月9日以裁定駁回其更正之聲請,核無任何違誤;然檢視卷證,聲請人於108年11月23日晚上在北都飯店為警查獲其另案遭通緝時,確實於員警尚不知其持有或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主動供出其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坦認自己在房內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見毒偵2021卷第15頁警詢筆錄),而聲請人同次持有逾量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認定其符合自首之要件,並依法減刑,則聲請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原審法院依法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有據,並無任何違誤,該裁定亦無更正之必要,但聲請人前揭自首自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仍有相關卷證可憑,一併敘明如上。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無違誤,聲請人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